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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溪执并字第103-1号

刘琪与陈进、肖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琪,陈进,肖建萍,贾德兰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南溪执并字第103-1号申请执行人刘琪,男。被执行人陈进,男。被执行人肖建萍(系陈进之妻),女。第三人贾德兰,女。关于本院受理刘琪与陈进、肖建萍民间借贷纠纷二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刘琪申请,以(2013)南溪罗民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对陈进、肖建萍实际所有并登记在第三人贾德兰名下位于罗龙镇红光村工贸小区56栋房产一楼一处商业用房的房屋所有权予以保全,现审理完结,本院作出(2013)南溪罗民初字第1号、(2013)南溪罗民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陈进、肖建萍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刘琪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3)南溪执字第103号、第104号立案受理,并将二案合并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陈进、肖建萍自愿将其实际所有并登记在第三人贾德兰名下位于罗龙镇红光村工贸小区56栋房产一楼一处商业用房一间(产权证号:南房权证字第2004006**号,产权人:贾德兰,面积:90.44平方米,结构:混合,用途:商业服务,土地产权证号:南国用(2002)字第825-24号,产权人:贾德兰,面积:17.74平方米,用途:商服)作价2000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刘琪所有,以抵偿其债务200000元,该房的转户登记费用由刘琪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本院(2013)南溪罗民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登记在第三人贾德兰名下位于罗龙镇红光村工贸小区56栋房产一楼一处商业用房一间的查封(产权证号:南房权证字第2004006**号,产权人:贾德兰,面积:90.44平方米,结构:混合,用途:商业服务,土地产权证号:南国用(2002)字第825-24号,产权人:贾德兰,面积:17.74平方米,用途:商服)。

二、将被执行人陈进、肖建萍实际所有并登记在第三人贾德兰名下位于罗龙镇红光村工贸小区56栋房产一楼一处商业用房一间(产权证号:南房权证字第2004006**号,产权人:贾德兰,面积:90.44平方米,结构:混合,用途:商业服务,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南国用(2002)字第825-24号,产权人:贾德兰,面积:17.74平方米,用途:商服)作价人民币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圆)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刘琪所有,以抵偿其债务200000元。上述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自本裁定送达双方当事人时起转移。申请执行人刘琪应持本裁定书到有关产权机构依法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唐升龙执行员  唐升华执行员  陈 兵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沈 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