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襄民初字第658号
原告:孙某某,女汉族,生于1954年7月15日。
被告:文某某,男,汉族,生于1955年。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孙某某于2013年4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素娟独任审判,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文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82年7月5日,婚生长女文丽娟,××××年××月××日生次女文慧娟,两个女儿出生后被告嫌弃女儿,于1987年7日离家出走,对原告母女不管不问,是原告将两个女儿抚养长大,为大女儿结婚成家欠下十多万元外债,现在我们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不是事实,我们之间没有生过气,是原告对我爱搭不理,我没有办法和她沟通感情,我在外地打工,没有原告所说的对他们不管不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无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有效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82年7月5日,婚生长女文丽娟,××××年××月××日生次女文慧娟。结婚后,原、被告之间没有进行必要的沟通,常因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4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体贴,相互尊重,以建立和睦稳定的家庭关系,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系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虽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进行必要的沟通,致使双方常因琐事生气、吵架,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若原、被告之间相互体谅、进行必要的沟通,还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仅以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素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宇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