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10月3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2年10月3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附带民事诉讼,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伙同杨占亮、贾兆邦、李斌杰、刘亚军(该四人在逃)在唐山市丰润区彩云酒吧内,酒后无故殴打在此娱乐的严某、张某,将张某腰部打伤,致其脊柱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李某甲用刀将严某腹部扎伤,致其小肠破裂,经法医鉴定,严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严某、张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徐某、刘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许玉山
审 判 员 邱天洪
代理
审判员 刘秋红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