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鹿民一初字第358号

原告╳╳县╳╳镇╳╳管理所诉谭╳╳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xx县xx镇xx管理所,谭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一初字第358号原告xx县xx镇xx管理所。法定代表人吴xx,该所所长。被告谭xx。原告xx县xx镇xx管理所诉谭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祁建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xx与被告谭xx及委托代理人谭x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县xx镇xx管理所诉称:2009年8月,平山镇人民政府在湘桂铁路扩能改造工程的征地过程中,依法对项目红线内位于大阳村淮海屯被告的房屋及其他地上的附作物进行了征收,并按湘村铁路扩能改造工程鹿寨段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补偿。根据《湘桂铁路扩能改造工程鹿寨段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批复》(鹿政函(2009)30号)文件的精神,沼气池补偿标准为500元/立方米,但因实际操作失误,误把被告一座9立方米的沼气池按5000元/立方米进行了补偿,并实际支付了补偿款45000元,造成多补40500元。平山镇人民政府发现问题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将多领的补偿款退回平山镇湘桂铁路资金管理专户,但被告至今拒不按要求退还。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将多得的补偿款40500元退还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谭xx辩称:被告已经年老,具体的补偿标准是多少我不知道。我认可补偿的标准是5000元/立方米而不是500元/立方米,补偿是合理的。而且是否领到钱我也不记得了,不知道是否得到这笔钱,所以被告不同意退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平山镇人民政府在湘桂铁路扩能改造工程的征地过程中,依法对项目红线内位于大阳村淮海屯的被告的房屋及地上的附作物进行了征收,并按湘村铁路扩能改造工程鹿寨段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补偿,具体发放补偿费及资金的管理由原告负责。2009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对被告的房屋及附作物作价补偿。根据《湘桂铁路扩能改造工程鹿寨段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批复》(鹿政函(2009)30号、69号)文件的精神,沼气池补偿标准为500元/立方米,但因实际操作失误,误把被告一座9立方米的沼气池按5000元/立方米进行了补偿,并实际支付了补偿款45000元,造成多补40500元。平山镇人民政府发现问题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将多领的补偿款退回平山镇湘桂铁路资金管理专户。被告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退还保证书,承认多领了40500元,并同意退还该款,保证在2010年7月31日前退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拒不退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征地拆迁测量统计表、宗地图、保证书、转账记录及鹿政函(2009)30号、69号文件等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本案的原告因工作失误,将沼气池补偿的标准500元/立方米写成5000元/立方米,造成多补偿给被告40500元,该事实是清楚的,被告也已经认可过,并作出退还计划,但逾期后被告并未退还多领的补偿款。现原告请求被告退还40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也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的不予退还理由不成立,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谭xx应退还多领的沼气池补偿款40500元给原告xx县xx镇xx管理所。案件受理费812元,减半收取406元由被告谭xx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建春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覃韦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