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襄新民催字第00013号申请人甲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车城大道*栋*号。法定代表人许某,甲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李某乙,甲公司职员。申报人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春江街道民主村直塘。法定代表人俞某,乙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公司职员。申请人甲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已通知支付人湖北银行襄阳分行清算中心停止支付(票号为31300051/26152264),并在2013年4月3日的人民法院报第二版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申报人乙公司已在规定期间向本院申报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公示催告程序。申请人或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502元,由申请人甲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邓新忠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玉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