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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终字第0201号

史文章与泗阳化纤产业集群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5-02-05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史文章,泗阳化纤产业集群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020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史文章。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泗阳化纤产业集群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经济开发区东区。法定代表人陈锦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桂梅。

上诉人史文章因与被上诉人泗阳化纤产业集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纤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泗阳县人民法院(2012)泗民初字第1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史文章与化纤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全日制)》,对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工资发放时间及休息休假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劳动合同书(全日制)》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乙方(注:史文章)按本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符合质量和数量要求的正常劳动,甲方(注:化纤公司)应当支付乙方月工资为800元(不包含加班加点以及各种奖金福利等)”。2012年1月4日,史文章到化纤公司上班,从事装卸工工作。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双方当事人对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史文章向泗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10月24日泗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泗劳人仲案字(2012)第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

一、化纤公司支付史文章2012年1月份工资140元;

二、化纤公司支付史文章2012年7月份工资2135元;

三、驳回史文章的其他仲裁请求。史文章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史文章在正常工作日内延长工作时间为:2月加班为3小时,3月加班为13小时,4月加班为3小时,5月加班为4小时,6月加班为5小时,7月加班为4小时。史文章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工作时间为:1月加班32小时、2月加班67小时、3月加班72小时、4月加班67小时、5月加班64小时、6月加班66小时、7月加班65小时。对于上述加班时间,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2012年1月至7月史文章在化纤公司单位上班的时间分别为:1月上班的时间为4日、6日至15日,2月上班的时间为1日至29日,3月上班的时间为1日至31日,4月上班的时间为1日至28日,5月上班的时间为3日至31日,6月上班的时间为1日至22日、25日至30日,7月上班的时间为1日至28日、30日、31日。史文章在2012年1月至7月期间从化纤公司处领取的工资分别为:660元、2036.67元、2266.25元、2220.27元、2265.51元、2221.75元、2376.18元。史文章的工资包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餐费补贴(4.5元/天)以及奖金。另查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2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规定,2012年春节、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放假调休日期的具体安排为:春节,1月22日至28日放假调休,共7天,1月21日(星期六)、1月29日(星期日)上班;清明节,4月2日至4日放假调休,共3天,3月31日(星期六)、4月1日(星期日)上班;劳动节,4月29日至5月1日放假调休,共3天,4月28日(星期六)上班;端午节,6月22日至24日放假公休,共3天。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史文章的“基本工资”是多少;2.史文章的加班费如何计算;3.化纤公司是否克扣了史文章的工资;化纤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史文章“补偿费”,如果应当给付,“补偿费”是多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史文章虽主张该劳动合同系化纤公司采取欺骗的的手段而订立的,但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加以证实,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订立之日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从案件审理过程来看,双方当事人所称的“基本工资”是指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内的工资,即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规定:“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工作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已明确约定史文章所在的工作岗位对应的工资为800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国家实行法定工时制,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计算为加班时间,应依法支付加班费用。加班费的计算需要确定两个因素:一是计算标准,即小时(日)工资,二是加班时间。

一、史文章的小时工资: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加班费的计算应当以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的小时工资或日工资为标准。史文章的劳动合同规定其月工资为800元(2012年6月1日之后为950元),史文章在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5月31日前的小时工资为4.6元/小时(800元/月÷21.75天÷8小时/天),在2012年6月1日之后的小时工资为5.46元/小时(950元/月÷21.75天÷8小时/天)。史文章主张其加班费应当以2000元/月进行计算,但史文章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史文章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加班时间:本案中化纤公司提供的考勤表能够证明史文章正常工作时间和加班时间。史文章主张其每天上班时间为9小时,但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实。案件审理中,化纤公司自认了史文章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的工作时间、休息日加班时间等加班时间,史文章亦未向法庭出示其他证据加以反驳,故化纤公司自认的加班时间可以作为案件裁判的依据。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工资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不包括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动保护、职工福利和职工教育费用。因此史文章的工资应当包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上班餐费补贴(4.5元/天)以及奖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史文章主张化纤公司拖欠其2012年1月工资940元,化纤公司辩称史文章2012年1月上班的时间为11天,其中包括4天休息日,工资应当为660元。2012年1月22日至28日春节放假调休,化纤公司应当依法向史文章支付工资。但史文章在2012年1月未上班时间达10天,史文章亦未举证证明在此10天时间内化纤公司同意其可以带薪休假,因此史文章未上班时间内相应的工资应当予以扣除。2012年1月7日、8日、14日、15日为休息日,史文章在休息日内为化纤公司提供劳动,化纤公司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向史文章支付不低于200%的工资报酬。因此,史文章1月的工资为775.93元[800元/月-(800元/月÷21.75天×未上班10天)+(800元/月÷21.75天×休息日4天×2倍)+餐费补贴4.5元/日×11天]。案件审理中,化纤公司同意按照泗劳人仲案字(2012)第57号仲裁裁决另行支付史文章1月工资140元,不违反法律之规定,应予准许。结合史文章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小时工资、加班时间以及史文章所领取的2012年2月至7月的工资,史文章主张化纤公司拖欠其2012年2月至7月加班费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关于化纤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史文章“补偿费”的问题。史文章诉称,根据劳动法规定,化纤公司拖欠工资应当给付补偿金。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由此可见,史文章主张的赔偿金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也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此外,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均规定,史文章主张的赔偿金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案件审理中,史文章也未向法庭出示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化纤公司拒不支付的证据。因此,对于史文章主张的赔偿金,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已经生效的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各司其职,各尽其责,认真、全面地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在履行劳动合同时,如发生分歧,双方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平等原则,相互协商,相互宽容,相互理解,尽量缩小分歧,妥善化解劳资纠纷。这不但有利于企业的长远发展,也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促进社会、经济等方面的和谐稳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化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史文章1月份工资140元;

二、驳回史文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经审批同意免交。判决后,史文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化纤公司的招工启事和登载于《泗阳快报》的招工信息内容,可以得出劳动者为该公司提供基本的法定月劳动后即可获得2000元月劳动收入的结论。只有高于2000元的部分,才是劳动者加班等其他收入。2.史文章与化纤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史文章到该公司工作数月后受化纤公司胁迫所签,该份合同不合法。3.一审法院将史文章主张的“补偿费”变成了“赔偿金”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化纤公司答辩称,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单位支付基本工资800元,化纤公司不存在拖欠史文章加班工资的情况。史文章要求支付其补偿费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史文章认可化纤公司已经支付其2012年1月份工资140元。化纤公司自愿再行给付史文章100元,并已交至本院账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史文章的加班工资应当以何种工资标准作为基数予以确定。2.史文章主张化纤公司应支付其拖欠工资及加班费的补偿费3113.5元,应否予以支持。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虽然化纤公司发布的招工信息中载明史文章从事的工种待遇为2000元以上,但该信息并未明确表明是否包含加班工资及奖金福利等。而史文章被化纤公司招用后,双方正式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工资标准作了明确的约定:“史文章所在岗位执行每日8小时、每周5天的工作时间。史文章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符合质量和数量要求的正常劳动,化纤公司应当支付史文章工资为800元(不包含加班加点以及各种奖金福利)”。史文章主张其与化纤公司签订合同系受胁迫所为,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史文章的加班工资应当以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的工资标准为基数加以确定。史文章主张以2000元为基数确定加班工资,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史文章无充分证据证实化纤公司存在拖欠其加班工资的情况,故史文章主张化纤公司应支付其补偿费3113.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诉讼中化纤公司自愿再行给付史文章1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对一审判决作出相应变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2)泗民初字第18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泗阳县人民法院(2012)泗民初字第18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化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史文章工资等款项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诉人史文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兵

代理

审判员  王晓玲

代理

审判员  陈 宁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