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981号原告王栋,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建光,居民。被告安丘市环境卫生管理处。驻所地:安丘市人民路195号。法定代表人郑新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邦江,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高新区北宫东街3646号上东国际B座4楼。负责人周廷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小妮,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栋与被告安丘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下称安丘环卫处)、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潍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彩莲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苏良杰、
人民陪审员姜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栋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光,被告安丘环卫处的委托代理人张邦江,被告潍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小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栋诉称,2012年11月16日6时05分许,原告王栋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安丘市兴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丘市兴安路公安局家属院时,与前方顺行的李冠信驾驶的鲁V×××××号专项作业车尾部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交警部门认定,认定王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冠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鲁V×××××号专项作业车在被告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7595.73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安丘环卫处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安丘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李冠信系被告安丘环卫处雇佣的驾驶员。肇事车辆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潍坊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金额应提供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安丘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为原告王栋垫付医疗费2000元,要求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赔偿完毕后,原告王栋予以返还被告安丘环卫处。
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V×××××号专项作业车在被告潍坊保险公司投保属实,且在交强险保险的期限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被告潍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6时05分许,原告王栋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安丘市兴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丘市兴安路公安局家属院前时,与前方顺行的被告李冠信驾驶的鲁V×××××号专项作业车尾部相撞,致使原告王栋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交警部门勘查、取证,认定王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冠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栋受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7985.13元;2012年11月26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二个月,专人陪护一个月,需营养费1000元。另,原告支出复印费2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安丘环卫处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余款未付。因赔偿问题,原告王栋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985.13元,复印费25元,护理费4339.20元,误工费3746.4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共计17595.7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栋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安丘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复印件、复印费单据、汇总清单,伤情证明,户口本复印件,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原告护理人员王建光律师证、所在单位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经质证,被告潍坊保险公司以医疗费发票非原件为由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按6元计算;主张原告王栋误工时间过长,仅认可住院期间10天的误工及护理时间;原告的伤情较轻,未达到营养费的标准,不予认可;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请求法庭酌定;复印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予认可。原告王栋系城镇居民,住院治疗期间由父亲王建光(职业:律师)护理。另查明,鲁V×××××号专项作业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安丘环卫处,在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交强险的人身赔偿责任限额为12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安丘环卫处的雇员李冠信驾驶鲁V×××××号专项作业车与原告王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使原告王栋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责任认定,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该事故遭受了经济损失,要求对方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在潍坊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人身赔偿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赔偿,剩余损失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李冠信承担40%。由于李冠信系在从事职务过程中致人侵害的,因此,其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其工作单位安丘市环卫处承担。对原告王栋主张的医疗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虽然系复印件,但与其提供的用药汇总明细、病历档案相互认证,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该医疗费已被原告支取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对原告王栋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及营养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安丘市人民医院的伤情证明提出异议,主张原告王栋误工、护理时间过长,原告的伤情未达到需要营养费的标准,但拒绝申请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伤情证明的认可,因此,对被告潍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请求法庭酌定;复印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复印费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王栋为治疗损伤,损失交通费系在情理之中,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向被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支出的复印费,系合理的、必要的支出,属于财产损失,因此,被告潍坊保险公司主张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院核定原告王栋损失:医疗费7985.13元,复印费25元,护理费4339.20元,误工费3746.4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共计17255.73元,由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赔偿;因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能够对原告的损失足额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安丘市环卫处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安丘市环卫处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王栋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在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王栋予以返还被告安丘市环卫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栋损失17255.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栋要求赔偿被告安丘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王栋承担9元,被告安丘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承担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彩莲
审 判 员 苏良杰
人民陪审员 姜 莉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石泉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