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少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40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3)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利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份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陈小斌、王学得(二人均已判刑)、邓向阳、侯乾坤在商丘市睢阳区商字西南万兴家园盗窃李ⅩⅩ的一辆黑色“小鸟”牌电动车和一辆蓝色“速派奇”电动车,经鉴定两电动车价值2100元。销赃后,被告人杨某某分得赃款1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ⅩⅩ的陈述、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艳霞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袁相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