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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民初字第783号

陈月英与杨雪祥、浙江东南汽运股份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783号原告陈月英。委托代理人潜玉林。被告杨雪祥。被告浙江东南汽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一力。委托代理人陆裕波、陈月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贾一农。委托代理人郭海晶。被告余海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双玉。被告邰圣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晓虎。

原告陈月英诉被告杨雪祥、浙江东南汽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富阳支公司”)、余海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台支公司”)、邰圣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当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于雷独任审理,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月英的委托代理人潜玉林、被告东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裕波、陈月明、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海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雪祥、余海燕、人保天台支公司、邰圣弟、人保当涂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月英诉称:2011年3月25日12时30分许,原告搭乘浙g×××××号车从杭州回丽水途径杭州绕城高速转塘附近时,被被告东南公司所有由被告杨雪祥驾驶的浙a×××××号客车追尾,致浙g×××××号车追尾撞上被告余海燕所有由庞中华驾驶的浙j×××××号车,浙j×××××号车又追尾撞上被告邰圣弟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皖e×××××号车,造成原告受伤及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杨雪祥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其他系车辆的驾驶员均无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雪祥、东南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823.02元;2、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保险金;3、被告余海燕、人保天台支公司、邰圣弟、人保当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月英对其诉讼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附件,证明交通事故情况、责任的认定以被告诉讼适格情况;2医疗发票及清单、鉴定费发票,证明医疗费、治疗情况和鉴定费用;3出院记录及dr诊断报告,证明原告入院时间、出院日期、治疗情况、后续拆除内固定的情况;4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护理、误工时间、营养补充期限等情况;5特快专递回单2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和东南公司联系协商的事实。被告杨雪祥、余海燕、人保天台支公司、邰圣弟、人保当涂支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辩称:被告东南公司的浙g×××××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住院期间有挂床离院的情况,并非457天,其中有床位费应予以扣除;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原告诉请过高,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也未提供实际有误工及损失证明,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期限认可2个月。

被告东南公司辩称:基本意见同人保富阳支公司。办理出院手续应由原告自行办理,我方共垫付了64937元,丽水医院部分同原告诉状所述,另外垫付的发票在我方处,其中医疗费43429元、护理费630元。

被告东南公司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陪护证一份,证明垫付护理费;2、医疗费发票、电汇凭证、费用清单,证明垫付医疗费用情况。被告杨雪祥、人保富阳支公司、余海燕、人保天台支公司、邰圣弟、人保当涂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杨雪祥、余海燕、人保天台支公司、邰圣弟、人保当涂支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以下均指到庭被告)无异议(以下均指到庭被告),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提出应扣除床位费、费医保部分及鉴定费不承担,因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去儿呢;3、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提出时原告单方委托,只认可营养期;因被告无事实依据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直观反映的情况予以确认;5、被告东南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与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被告东南公司提交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认为不在原告诉请之内,不予质证;本院针对于本案处理有关联性部分予以酌情确定。经庭审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1年3月25日12时30分许,原告搭乘浙g×××××号车从杭州回丽水途径杭州绕城高速转塘附近时,被被告东南公司所有由被告杨雪祥驾驶的浙a×××××号客车追尾,致浙g×××××号车追尾撞上被告余海燕所有由庞中华驾驶的浙j×××××号车,浙j×××××号车又追尾撞上被告邰圣弟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皖e×××××号车,造成原告受伤及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杨雪祥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其他系车辆的驾驶员均无责任。原告伤后于2011年3月25日至2011年3月31日(共六天)在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东南公司垫付了医疗费外,还垫付了护理费630元。31日原告转至丽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用44093.2元,其中被告东南公司垫付了19610元。原告后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二次住院治疗,其误工期限为195天、护理期限为135天,营养期限为30天。原告在丽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中途离院,但未办理出院手续,后又再次入院后续治疗,于2012年7月18日出院。离院期间产生挂床费2410元(241天)。另查明,被告杨雪祥系被告东南公司系被告东南公司雇员,当时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被告东南公司所有的浙a×××××号客车在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中无责车辆中,浙j×××××号车在被告人保天台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皖e×××××号车在被告人保当涂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他人过错造成人身损害的理应赔偿,本案由于被告东南公司的驾驶员杨雪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东南公司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基于承保了事故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在该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人保天台支公司、人保当涂支公司基于承保了事故中无责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在各自强制保险无责限额12100元范围内按限额比例与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相关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在丽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44093.02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9610元和挂床费2410及两次住院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的伙食费、陪客躺椅费143元,为21930.02元;

二、误工费:原告年龄未满60周岁,其通过自己的劳动能力来获取一定劳动报酬是符合现实状况的,本院对其主张误工费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其误工损失为19089.16元(35731元/年÷365天×195天);

三、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在扣除被告垫付的7天护理费后,确定为12530.32元(35731元/年÷365天×128天);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合计为481天(6+475),扣除离院241天,实际住院治疗天数为24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7200元(240天×30元)五、交通费:原告虽无凭据证明,其实际支出是客观事实,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500元;

六、鉴定费:840元;

七、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900元(30天×30元);上述费用合计64989.5元。上述费用未超过三被告保险公司强制保险限额,无需在商业保险限额内处理,根据强制保险限额比例,本院确定: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承担赔偿54232元:被告人保天台支公司、人保当涂支公司各承担赔偿5378.75元。原告自己离院但未办理出院手续而产生的挂床费,该损失扩大责任在于原告,故原告该主张及其他损失计算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东南公司提出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部分及关于原告误工、护理等意见,与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合,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东南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因不在原告的诉请之内,被告东南公司可以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月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等合计542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月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等合计5378.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月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等合计5378.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原告陈月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减半收取885元,由被告浙江东南汽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雷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高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