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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民二初字第8号

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沙河分公司与被告邢台市博大房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苑仁强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12-01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沙民二初字第8号

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沙河分公司。

负责人:XX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虎,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书芹,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邢台市博大房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新良,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

委托代理人:赵河林,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林立荣,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苑仁强,男,汉族,初中文化,住沙河市。

委托代理人:李景民,沙河市桥东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沙河分公司与被告邢台市博大房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苑仁强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沙河分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五)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沙河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154元,减半收取9,577元,由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沙河分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高记朝

审 判 员  丁立芹

人民陪审员  李志斌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宗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