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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00607号

卞合军与安阳县北郭乡人民政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卞合军,安阳县北郭乡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0607号原告卞合军,男,1966年12月3日生。被告安阳县北郭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上海。职务乡长。

原告卞合军诉被告安阳县北郭乡人民政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申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4日至2012年9月31日,被告到原告经营的饭店吃饭,欠原告饭费8878元,经与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至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饭费8878元。被告答辩,原告手续不全,不是被告在原告处吃饭所欠,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饭店期间,被告工作人员长期多次到原告饭店吃饭,截止2012年9月31日,被告欠原告饭费8878元,被告给原告打有欠据一张,欠据内容为:今欠到饭费陆佰柒拾捌元整(8878元)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举欠据一张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经营的餐馆就餐,被告给原告打有欠据,应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付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予以支持。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阳县北郭乡人民政府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卞合军饭费88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 兴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希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