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0596号原告邵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宜波,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居民。
原告邵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宋慧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关系尚可,但半年以后,被告好逸恶劳的本性便暴露出来。后来被告宋某有婚外恋,便对原告不闻不问。在家中,被告对原告稍有不满就大大出手。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宋甲”由被告抚养监护,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邵某与被告宋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6日举行婚礼,2009年5月9日生一男孩,取名“宋甲”,现随被告宋某生活。
原告邵某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于2011年3月份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宋某离婚,后撤回起诉;又于2012年2月份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宋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未能和好,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邵某要求与被告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男孩“宋甲”一直由被告宋某抚养监护,考虑到“宋甲”随被告宋某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应由被告抚养监护为宜,原告邵某应承担抚养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邵某与被告宋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宋甲”(2009年5月9日出生)由被告宋某抚养监护,原告邵某每年按照当年度江苏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江苏调查总队发布的《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的二分之一支付宋甲的抚养费,该费用自2013年1月起给付至宋甲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7月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代理
审判员 宋慧秋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芸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