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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堂民初字第1059号

钟明海、钟明翠与杨晓虎、刘川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11-14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钟明海,钟明翠,杨晓虎,刘川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1059号原告钟明海。委托代理人李艾,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明翠。委托代理人李艾,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晓虎。委托代理人李英俊,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川江。委托代理人李英俊,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7号33幢1层2-5号及2层8号。代表人张晓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卿莹。

原告钟明海、钟明翠诉被告杨晓虎、刘川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明海、钟明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艾,被告杨晓虎、刘川江的委托代理人李英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卿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7日,被告杨晓虎驾驶川EBH3**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由赵镇方向沿成环路向青白江区清泉镇方向行驶,6时25分许,该车行至成环路云绣中学路口处,车前部与从左至右横过道路的原告之母廖章会发生碰撞,造成廖章会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事故车辆右前轮胎纹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在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远远超过该路段限行速度。原告因此要求被告赔偿284532.5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杨晓虎行车时交通信号灯为绿灯,没有证据表明事故系因被告闯红灯所致,故交通事故当事人应负同等责任。

被告杨晓虎、刘川江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早晨,被告杨晓虎借用、驾驶川EBH3**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由金堂县赵镇方向沿成环路向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方向行驶,6时25分许,行驶至成环路云绣中学路口处(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施划有交通标志、标线,道路平直,限速60公里/小时),车前部与从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廖章会发生碰撞,造成廖章会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肇事车辆右前轮胎纹(最小深度为1.0㎜)不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乘用车、摩托车和挂车轮胎胎冠上的深度应大于等于1.6㎜;其他机动车转向轮的胎冠花纹深度应大于等于3.2㎜;……”),“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碰撞前瞬间)约为81㎞/h~88㎞/h可以成立”。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以未能查明事发时交通信号灯的指示情况为由,“不能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川EBH3**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刘川江,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死者廖章会系二原告之母,身份证号码510121194411020643,生前随在金堂县赵镇云绣社区(原金堂县云绣乡)场镇经商并居住于场镇的二原告共同生活已逾一年,由二原告供养。另查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被告杨晓虎为抢救廖章会支出了医疗费2577.60元(其中的自费用药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按15%计算),还向二原告支付了现金16000元。上述事实,有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金堂县赵镇云绣社区、金堂县公安局水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户籍材料,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遭受人身损害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杨晓虎在驾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一是严重超速,二是行车前未认真检查所驾车的安全技术性能,在所驾车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然上路行驶,三是没有审慎地观察道路情况,防范事故风险,四是在出现紧急情况时处置不当,各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廖章会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对其提出的杨晓虎行车时交通信号灯为绿灯的事实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其提出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应负同等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对肇事车辆所承保的保险合同项下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本院确认如下:

一、廖章会生前已年迈,随两个子女在城镇共同居住生活,由子女供养,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17899元/年×12年=214788元。

二、丧葬费:15744.50元。

三、处理廖章会丧葬事宜必然误工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上述费用合计为1600元。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对肇事车辆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向原告赔偿282132.50元。原告向被告支取的现金应予退还。被告垫付的2577.60元医疗费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理赔2191元。被告杨晓虎在庭审中提出的遗体冷冻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二原告没有义务分担,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向原告钟明海、钟明翠赔付266132.50元,向被告杨晓虎支付181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4元,由被告杨晓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国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罗悦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