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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民一初字第182号

原告卢木秀、吴伟群、吴孝群、吴伟端、吴改端、吴治谋诉被告覃锦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卢木秀,吴伟群,吴孝群,吴伟端,吴改端,吴治谋,覃锦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一初字第182号原告卢木秀,女,1957年5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融安××××号。身份证号:×××0926。原告吴伟群,女,1981年10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融安××××号。身份证号:×××092X。原告吴孝群,女,1980年5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融安县长安镇××号。身份证号:×××0969。原告吴伟端,女,1983年7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融安××××号。身份证号:×××0264。原告吴改端,女,1984年6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融安××××号。身份证号:×××0283。原告吴治谋,男,1987年4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融安××××号。身份证号:×××027X。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强,广西桔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锦维,男,1992年2月9日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融安县大将镇才妙村××号。身份证号:×××4250。

原告卢木秀、吴伟群、吴孝群、吴伟端、吴改端、吴治谋诉被告覃锦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尹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治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强,被告覃锦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2013年2月1日16时25分,被告驾驶无号“千里马”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搭载黄贵德沿融安县长安镇红卫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红卫路红卫商店门前路段时,与自道路西侧往东侧横穿公路由吴金生骑行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吴金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2月4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融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与死者吴金生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查明被告驾驶无号“千里马”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未购买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导致该车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无法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但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吴金生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04620元;误工费156元(3天×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天×40元);陪护人员误工费156元(3天×52元);交通费300元;丧葬费17076元(2846×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1424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和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和责任的认定,吴金生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及被告所驾驶的车辆为轻便两轮摩托车,且没有取得驾驶证;3、户口注销证明,用以证明吴金生死亡的时间;4、长安镇红卫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吴金生生前子女和配偶的情况;5、住院病程记录和疾病证明书,用以证明吴金生的受伤情况及住院的天数;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2、被告驾驶的车辆不属于机动车,不需要购买交强险,也不需要驾驶证。被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吴金生丧葬费17076元;2、柳州市医疗卫生机构住院收费收据和病人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吴金生受伤所花去的医疗费23458.35元系由被告支付。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六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观点有异议;六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1日16时25分,被告无证驾驶无号“千里马”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搭载黄贵德沿融安县长安镇红卫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红卫路红卫商店门前路段时,与自道路西侧往东侧横穿公路由吴金生骑行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吴金生受伤并于2013年2月1日进融安县人民医院抢救,2013年2月4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确定: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能确保安全通行,与横过公路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起作用相当,当事人吴金生驾驶自行车横过没有过街设施的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与直行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原因,其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起作用相当。融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02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死者吴金生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未上牌、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尔后,原、被告因对损失赔偿数额协商不下,原告遂于2013年4月3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吴金生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04620元;误工费156元(3天×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天×40元);陪护人员误工费156元(3天×52元);交通费300元;丧葬费17076元(2846×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1424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死者吴金生于1954年6月27日出生,身份为农村居民,生前共生育原告吴伟群、吴孝群、吴伟端、吴改端、吴治谋5个子女,现均已成年,能独立生活;死者吴金生妻子卢木秀1957年5月12日生,农民,未丧失劳动能力;死者吴金生父母均已去世;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财产损失。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分别支付死者医疗费23458.35元、丧葬费17076元,共计人民币40534.35元。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融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02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驾驶车辆为“机动车”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的损失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承担的是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其无证驾驶无牌号、未购买交强险的机动车上路,导致该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无法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故本院对六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比例承担的请求予以支持;六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死者吴金生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无法律依据,对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六原告诉请的陪人误工费156元、交通费300元,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陪人是确有必要,交通费亦是确需开支,故对六原告诉请的陪人误工费、交通费本院酌情分别予以支持156元、200元;另外,死者吴金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死亡,其亲属的精神受到伤害是客观存在的,但死者本人对事故亦负同等责任,故六原告提出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过高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被告驾驶无号“千里马”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六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补偿费104620元(5231元/年×20年);2、丧葬费17076元(2846元×6个月);3、陪人误工费156元(3天×52元);4、交通费2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医药费23458.3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8510.35元。六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币120000元,剩余28510.35元损失由被告承担14255.18元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当赔偿六原告经济损失134255.1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㈥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并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锦维应赔偿给原告卢木秀、吴伟群、吴孝群、吴伟端、吴改端、吴治谋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4255.18元,扣除已支付的40534.35元,还需支付93720.83元;

二、驳回原告卢木秀、吴伟群、吴孝群、吴伟端、吴改端、吴治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74.50元,由原告卢木秀、吴伟群、吴孝群、吴伟端、吴改端、吴治谋共同负担535.33元,由被告覃锦维负担1039.17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珏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