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思民初字第5285号

郑标杰与许清峰、福建龙进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标杰,许清峰,福建龙进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5285号原告郑标杰,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许清峰,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上塘村上塘71号,身份证号码:3502211973********。被告福建龙进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东亭里8号。法定代表人许清峰。

原告郑标杰与被告许清峰、被告福建龙进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清峰、被告福建龙进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标杰诉请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11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许清峰、被告福建龙进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现查明,原告郑标杰与被告许清峰、被告福建龙进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6日至2012年11月5日止,逾期还款应按日0.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0万元转入两被告指定的许清峰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27001935401123269)。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两被告仍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郑标杰与被告许清峰、被告福建龙进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及违约金,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清峰、被告福建龙进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标杰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7元,由被告许清峰、被告福建龙进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俞伟强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庄娟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