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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民初字第476号

臧某某与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5-11-14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臧某某,孔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476号原告臧某某,女,汉族。被告孔某某,男,汉族。

原告臧某某诉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臧某某提起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6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原告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某某诉称,原、被告在江苏服装厂打工时认识,2006年10月15日举行婚礼,2010年2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有一子一女。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其无法正常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又经常实施家庭暴力,遂于2013年2月26日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

一、原、被告离婚;

二、儿子孔一X由被告抚养,女儿孔二X由原告抚养,互不付抚养费。被告孔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电话中告知审判人员如下意见:

一、同意离婚。

二、同意藏义娟对小孩抚养的处理意见。

三、主张探视权。

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提交了结婚证、户籍及塘南村民委员会和证人陈X、李XX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其与被告结婚后的情况。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臧某某与被告孔某某在江苏打工时相识,2006年10月15日举行婚礼,次年生一子取名孔一X,现随被告生活;2010年2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4月18日又生一女取名孔二X,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感情不和发生纠纷,原告于2011年9月带女儿孔二X回娘家居住,至今与被告分居。上诉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臧某某所在的南塘村村民陈X、李XX及村委会的证词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久就结婚,相互之间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产生矛盾,造成双方感情破裂,原告2011年9月离家出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子女,现己各自抚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探视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臧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女,一女孔二X由原告臧某某抚养,一子孔一X瑞由被告孔某某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臧某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尹 勇

人民陪审员 戴 辉

人民陪审员 柳亚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海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