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少民初字第14号原告吉某某,女,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王韦英,女,1969年12月20日出生,住茌平县。被告高某甲,男,199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
原告吉某某诉被告高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甲经合法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某某诉称,2009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高某甲相识,2010年5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1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高某乙。孩子出生后一直由我和父母一起照顾,后因琐事经常与被告发生争执,并分居生活。2013年1月4日被告高某甲向茌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孩子由他抚养,后又自动撤回起诉,说明其已经放弃了孩子的抚养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孩子由我抚养,由被告按照每月1200元支付抚养费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为止。被告高某甲在合理期限内未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1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高某乙。孩子出生后主要由原告吉某某及其父母照顾。2011年后原告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于2012年5月分居至今。孩子高某乙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高某甲曾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抚养孩子,并于2013年3月4日自愿撤回起诉。2013年3月7日原告吉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抚养孩子,由被告高某甲按照每月12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自2012年起至18周岁为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2013)茌少民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2、登记姓名为高某乙的预防接种证及被告高某甲与高某乙在一起的照片,证实高某乙与原告、被告的关系;3、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原告与被告现已分居各自生活,孩子高某乙现不满3岁,且出生后在较长时间内跟随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应由原告吉某某抚养为宜。原告吉某某请求孩子由其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孩子现居住在城区,结合当地实践被告高某甲可按每月3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12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的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月4日高某甲起诉吉某某变更抚养关系时,认可与原告吉某某分居时间为2012年5月,高某甲支付孩子抚养费的时间应自2012年6月至孩子年满18周岁为止。被告高某甲经合法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吉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的非婚生子高某乙由原告吉某某抚养,由被告高某甲按照每月3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自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的抚养费2100元,自2013年起于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当年度的抚养费3600元直至高某乙18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