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民二初字第00004号

沈丘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丘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二初字第00004号

原告:沈丘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

法定代表人:郭培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子征,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

负责人:胡大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礼,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丘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炳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新星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安徽宏泰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新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子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豫P×××××(豫P×××××挂)重型大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多项商业险。2012年7月2日,原告的驾驶员陈克锋驾驶该车行驶至宁洛高速漯河段北502KM处,与前方宁福建驾驶的豫N×××××号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毁、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洛高速大队处理认定,陈克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宁福建无责任。原告因该事故的发生,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76300元、拆检费9600元,赔偿江苏丰泰冷却塔有限公司货物损失32350元,赔偿宁福建车辆损失20440元,施救费19600元,车辆托运费3500元。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申请理赔无果,为此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261790元。另外,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各1份,据以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保险单2份、抄件2份,据以证明原告为其所有的牌号为豫P-×××××(豫P-×××××挂)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的P-G3232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45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是500000元,均不计免赔率。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16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15日24时至;商业险的保险期限为自2011年11月21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20日24时至。豫P-×××××挂的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9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是50000元,均不计免赔率。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20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19日24时至,商业险的保险期限为自2011年11月21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20日24时至。3、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洛高速公路大队第320120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及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洛高速公路大队处理事故的相关材料。据以证明原告的驾驶员陈克锋驾驶豫P-×××××(豫P-×××××挂)半挂牵引车于2012年7月2日沿宁洛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宁洛高速漯河段北幅502KM处时,与前方宁福建驾驶的豫N×××××号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毁及原告车辆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洛高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陈克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宁福建无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陈克锋承担自己车损及施救费用,宁福建车损20440元由陈克峰承担。4、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2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索赔,被告派员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但至今未予赔偿的事实。5、原告的豫P-×××××号车维修费发票1张、拆检费发票1张、托运费发票1张、施救费发票1张及维修清单1份,证明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为:修理费176300元、拆检费9600元、原告的受损车辆从漯河托运到临泉修理的拖车费3800元、施救费19600元的事实。6、货损证明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赔偿对方货物损失32350元的事实。7、交通事故损失赔偿凭证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赔偿宁福建车辆损失20440元的事实。8、安徽宏泰司法鉴定所宏泰司法(2013)宏泰鉴定第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车辆维修损失评定为150705元(扣除残值处理1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当庭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无事实依据,货损事故认定书未认定有货物损失,我公司不赔偿货物损失。2、事故导致的被保险车辆和第三者车辆受损,赔偿应以评估的实际损失进行赔付。3、事故车辆的施救费19600元标准过高,无具体施救项目、里程、单价等予以印证,应酌情核定为5000元。4、托运费属于事故带来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车豫P×××××车辆公估报告1份,证明该车的实际损失为98500元。2、豫N×××××号车辆损失公估报告1份,证明该车损失仅为5000元。3、机动车辆保险条款1份,证明1、全部责任,车上货物有20%的绝对免赔率;2、相关的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本案经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归纳认定:1、原告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和第8组证据,被告对受损车辆维修费有异议,被告认为维修费偏高,要求按保险公司自行鉴定的数额98500元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供的鉴定报告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安徽宏泰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本院对宏泰司法(2013)宏泰鉴定第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被告对施救费的数额以标准过高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异议的事实依据,故本院对施救费发票予以认定。关于拆检费、拖车费,因该费用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理受损车辆所支付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第6、7组证据,被告以价格鉴定不客观、对货物损失不予赔偿为由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被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原告以该评估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评估,内容不客观真实,评估报告中所列车辆损失项目不全面,对被告当庭提供的上述2份证据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经本院委托,已进行了重新评估,故本院对该1、2号证据不予认定。5、被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据以证明车上货物有2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以投保的系不计免赔为由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因原告投保的车上货物损失险并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故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和2011年11月16日为其所有的牌号为豫P-×××××(豫P-×××××挂)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11月16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15日24时止,车辆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11月21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20日24时止。豫P-×××××和豫P-×××××挂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均为2000元、豫P-×××××商业险中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45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是500000元,豫P-×××××挂商业险中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9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其中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不计免赔率。2012年7月2日,原告的驾驶员陈克锋驾驶上述车辆,为江苏丰泰冷却塔有限公司运送冷却塔配件,当行驶至宁洛高速漯河段北半幅502KM处时,与前方宁福建驾驶的豫N×××××号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陈克锋驾驶的豫P-×××××(豫P-×××××挂)半挂牵引车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洛高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陈克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宁福建无责任。2012年7月6日,经交警部门调解,陈克锋承担自己车损及施救费用,宁福建驾驶豫N×××××号货车的车损经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洛高速大队委托,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评定为20440元,该车损由陈克峰承担,原告于同日向宁福建赔偿了车损费20440元。2012年8月10日,原告根据运输合同约定,向江苏丰泰冷却塔有限公司赔偿了货物损失32350元。原告为抢救其受损车辆,支付了拆检费9600元、从漯河托运到临泉修理的拖车费3800元,原告仅主张3500元,按3500计算、施救费19600元、修理费176300元。

被告认为原告的车辆修理费过高,自行委托安徽中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评估损失金额为99295元,原告对该公估报告不服,申请本院对其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宏泰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评定,确定车损金额为150705元(扣除残值处理1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赔偿项目和标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车辆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投保人依约交纳保险费,被告理应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赔偿的项目和标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所载货物损失、因交通事故给对方车辆造成的车辆维修费,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付的项目和数额为:1、原告的豫P-×××××(豫P-×××××挂)车辆损失150705元在扣除事故对方车辆应在交强险赔偿的100元后,其余的150605元在车辆损失险中予以赔付;2、对方事故车辆豫N×××××号货车的维修费20440元,先在交强险内赔付4000元后,其余1644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3、原告的车辆拆检费9600元、拖车费3500元、施救费19600元,在车辆损失险中内赔付;4、原告赔偿江苏丰泰冷却塔有限公司的货物损失32350元,因对方车辆交强险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已经在车辆损失险中扣除,故被告应在车上货物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扣除20%的免赔后,其余2588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5、鉴定费6000元。以上各项总计为2356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沈丘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56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6元,减半为2613元,由原告沈丘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9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4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炳峰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宋 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四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