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2379号
原告:陈雪艳。
委托代理人:张金巧,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市雁塔区曲江街道办事处余王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余王碥村。
法定代表人:康小龙,该村村长。
被告:西安市雁塔区曲江街道办事处余王碥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余王碥村。代表人:李小刚,该小组组长。共同
委托代理人:水鹏飞,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雪艳诉被告西安市雁塔区曲江街道办事处余王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余王碥村委会)、西安市雁塔区曲江街道办事处余王碥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余王碥村五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巧,被告余王碥村委会、余王碥村五组共同委托代理人水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雪艳诉称,1997年6月28日,其与被告村组村民白勇斌登记结婚。1997年7月25日将其户口迁至被告村组,成为该组的合法村民。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白勇斌离婚后,其户口一直在被告村组。2013年1月10日被告村组给每位村民发放分配款68500元,被告未向原告发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分配款68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余王碥村委会、余王碥村五组共同辩称,原告陈雪艳所诉分配款数额及发放时间与事实相符,但因原告与本村村民复婚后又离婚,户籍本应迁出被告村组,其情况特殊,故暂时未给予其分配。现二被告同意与原告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28日,其与被告村组村民白勇斌登记结婚,双方育有一子。1997年7月25日将其户口迁至被告村组,成为该组的合法村民。2005年10月10日原告与白勇斌被判决离婚,双方于2010年7月19日复婚,后又于2012年12月28日协议离婚。期间原告户籍一直在被告村组。被告余王碥村五组于2013年1月10日给每位村民发分配款68500元,未给原告陈雪艳分配。双方经多次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户口本、协议书、民事判决书、离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陈雪艳户籍自1997年7月25日一直在被告余王碥村五组,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应享受余王碥村五组同等村民待遇。被告余王碥村五组于2013年1月10日向每位村民发放分配款68500元,而未给原告陈雪艳分配,于法相悖。现原告陈雪艳要求被告余王碥村五组给付其分配款685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王碥村委会参与组上的分配方案制定,故应承担相应的连带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雁塔区曲江街道办事处余王碥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雪艳分配款68500元;被告西安市雁塔区曲江街道办事处余王碥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13元,因原告已垫付,两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蒲婷婷
人民陪审员 卞立刚
人民陪审员 刘根友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 强打印:相丽华校对:秦冰2013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