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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32号

窄精修与宫军伟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窄精修,宫军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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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32号原��窄精修,城镇居民。被告宫军伟,城镇居民。

原告窄精修与被告宫军伟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窄精修、被告宫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窄精修诉称,2003年1月6日,原告窄精修与被告宫军伟出资48万元合伙购买日立牌(200-5)挖掘机一台,用于土石方工程建设。2008年6月5日,挖掘机被案外人石守瑞强行拖走,导致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工程无法维持下去。2010年5月20日,在被告宫军伟起诉原告合伙协议纠纷案中,因查封了挖掘机所产生的看车损失30000元,被告宫军伟应按1/3的比例承担10000元;另外,该案(2010)平民一初字第1732号判决书判决一个月的停运损失3886元。两项损失合计13886元,应由被告宫军伟承担。为此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看车费及返还停运损失共计1388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让被告返还停运损失3886元的请求。

被告宫军伟辩称,一、我不同意支付看管挖掘机的看车费10000元。在我诉窄精修(2010)平民一初字第1732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由我于2010年5月20日申请,经法院依法查封了挖掘机,2010年7月19日,我在该案的庭审中曾提出,由于挖掘机被查封在平度市公安局交警队停车场存放需交纳费用,故我与原告协商将挖掘机存放到一双方均认可的及安全又不收费的汽修厂,避免扩大损失,原告却不同意我的意见。为此,该损失是由原告错误决策造成的,我不同意支付该看车费。

二、我不同意返还原告一个月的停运损失3886元,是因为(2010)平民一初字第1732号案已作出了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份,原告窄精修与案外人石守瑞、许培刚共同出资购买一台日立200-5挖掘机合伙经营��2003年1月23日,该三人协商散伙,并以48万元的价格将挖掘机出卖给原告窄精修个人。2003年1月6日,被告宫军伟出资16万元,原告窄精修出资32万元,由两人合伙进行挖掘机经营,双方约定合伙经营期间的利润按出资比例分配。2010年5月19日,原告窄精修与被告宫军伟因合伙经营发生矛盾,被告宫军伟起诉原告窄精修,本院受理了(2010)平民一初字第1732号宫军伟诉窄精修合伙协议纠纷一案。2010年5月20日,经宫军伟申请由本院依法将挖掘机查封在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停车场。2012年11月16日,原告窄精修向平度市平源汽车修理厂交纳了自2010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20日期间的停车费30000元,并提供了平度市平源汽车修理厂出具的30000元收据一支。原告窄精修对该收据解释称,2010年5月20日,法院将挖掘机查封在平度市公安局交警队停车场,因交警队年终接受上级检查在未经其本���同意的情况下将挖掘机转移到汽修厂存放,实际上是交警队委托汽修厂存放车辆,由汽修厂统一结算,该情况是事后得知;我在2012年8月14日接到(2010)平民一初字第1732号案上诉的二审维持原判的判决后,交纳了法院执行费和停车费,才提出了挖掘机;关于挖掘机的交费问题,挖掘机被查封后看管时间实际已超过了二年,应交纳看车费30000多元,是通过熟人按二年存放时间、每日50元的标准,实际交纳了看车费30000元;关于收据的问题,汽修厂可以给正规发票,但需交税,为了节省几千元钱,就让汽修厂开出了普通收据。被告宫军伟对原告窄精修所交纳的停车费和收据提出了如下意见,按照平度市物价局的规定,停车场按车辆大小每日最高不得超过30元,收费超出部分是不合法的;挖掘机是查封在交警队,收费单位应是公安局。另查明,2010年7月19日,在(2010)平��一初字第1732号案的庭审中,法官已释明并要求原、被告协商对挖掘机作出正确处理,由原告或被告使用,避免因车辆停放继续扩大损失。宫军伟在该案的庭审中明确表示,在处理该车之前,双方商量找个双方都认可的停车场存放。窄精修表示,同意将挖掘机继续存放在交警队停车场,因为停放在交警队的缺点是每天需交50元看车费,优点是安全,给我们几天时间考虑怎样处理。为此,法院指定了5天的时间让双方考虑处理,但双方协商未果。上述事实,原告窄精修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判决书复印件四份、停车费收据、证明,被告宫军伟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另有原、被告陈述的庭审笔录和调取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窄精修在庭审中撤回了让被告宫军伟返还一个月挖掘机停运损失3886元的请求,符合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让被告承担1/3看车费10000元的问题。被告在本案的庭审中提出,在(2010)平民一初字第1732号案中,挖掘机被查封后的2010年7月19日庭审时,被告找到了一不交费的汽修厂存放挖掘机,原告却坚持交费看管的意见,原告的行为扩大了损失,故被告不同意支付挖掘机看管费用。对于是否确已找到了免费看管挖掘机的汽修厂,被告并未举证加以证明,原告对此又未认可,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尽管法官在庭审中对看车问题予以了释明,但挖掘机是原、被告的合伙财产,原、被告作为合伙人对挖掘机是否采取交费方式看管是原、被告间的事情,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由于挖掘机交费存放已实际产生了看管费用,形成了事实,此费用属原、被告合伙所形成的债务,故该债务应由合伙人依法清偿;由于原告个人已全部支付了看车费30000元,按照合伙人约定的投资比例,在合伙人即原、被告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1/3的投资比例给付其看车费10000元(30000元×1/3)的请求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宫军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窄精修看车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元,诉讼保全费170元,邮递费60元,合计377元,由被告宫军伟承担300元,原告窄精修自己负担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纪玉华

审判员 孙  吉  昌

审判员 姜  明  进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毛  善  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