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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184号

冯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5-01-04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冯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14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于2013年1月14日21时许,在喝酒后驾驶粤a×××××号牌黑色小汽车,途经广州市南沙区南港快线上横沥大桥路段时,与途经此处的被害人徐某驾驶的鲁q×××××号牌牵引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冯某身体血液的酒精含量为223毫克/100毫升,其已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冯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冯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300元。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冯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扣押清单、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冯某的驾驶证、行车证、现场照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被告人冯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执勤经过、被告人冯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冯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冯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潘泽滔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薛 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六十七条﹤javascript:slc(17010,67)﹥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