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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柘民初字第565号

李某与郑某甲、郑某乙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565号原告李某,男,住夏邑县。委托代理人李卿,系河南李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杰,系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甲,女,住柘城县。被告郑某乙,男,住柘城县。系郑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齐广亮,系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郑某甲、郑某乙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下,开始同居生活,因解除同居关系,被告不同意退还彩礼款24000元、见面礼2000元、要好款1000元、磕头礼2000元及购房款150000元,而双方发生纠纷而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款项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见面礼、要好款等款项不属彩礼范畴,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焦点为:

一、二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彩礼款24000元、见面礼2000元及其它费用共计37000元。

二、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购房款10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本庭归纳焦点均表示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1月3日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单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交给被告购房款100000元,属同居前给付的,系婚前个人财产。2、证人李某甲(系原告堂兄弟)出庭作证,并提供证言一份。该证据证明目的,农历6月6日原告给被告送彩礼款24000元、见面礼2000元、衣服款10000元、上下车礼4000元、条机礼2000元、改口礼2000元、磕头礼2000元,给被告购房款100000元和一张银行卡(里面存有50000元)。3、证人胡某出庭作证并提供证言一份。证明目的,原告给被告送彩礼现金24000元、见面礼2000元,被告又给原告返回来880元。购房款10万元说过此事,送没送不清楚。4、2013年5月16日王某甲证言一份。证明目的,原告给被告送彩礼现金24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1、证人李某甲与原告系亲属关系。2、三位证人均未显示媒人身份,对于彩礼媒人具有说服力。3、原告所诉的彩礼数额应为19120元,而不是37000元,因彩礼款24000元中有4000元衣服钱,被告又退给了原告880元。4、对银行存款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单据不是汇款凭证,不能证明原告给被告所汇款项,原告证人李某甲证明距结婚前20天给被告的购房款,该银行单据为11月30日系婚前三天,李某甲不能证明购房款的事实。证人胡某也不能证明原告给没给被告购房款,该银行单据只能证明被告存款的回执,而不是汇款凭证。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单据。证明目的,被告同居期间引产住院并花医疗费的事实。2、被告出院后住宿证明和费用证明。证明目的,被告引产出院后在酒店休养一个月,花住宿费3000元。3、被告嫁妆清单一份及购买电动车证明。证明目的,被告嫁妆有电动车及其它物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1、被告住院不清楚,不应在济源住院。2、酒店证明不认可。3、电动车证明不了什么事实。4、嫁妆清单是事实无异议。通过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彩礼款24000元,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012年11月30日农业银行存款回单内容虽客观真实,但并不能证明是原告汇给被告的购房款,所以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12年农历6月6日经媒人介绍相识定婚,2012年12月2日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前原告送给被告彩礼现金24000元,被告又返回原告880元。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台灯、茶瓶各一个,茶具一套,脸盆、毛巾、镜子、梳子、茶盘、被子12条、被单6条、被罩12条、毛毯一个、电动车一辆、DVD一个、电视一部。因双方感情不合,要求解除同居关系,财产问题未能达成协议而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同居前原告送给被告方彩礼现金24000元,被告已退还给原告880元,下余23120元,因双方在一起生活较短,并造成生活困难,原告要求被告退还,

本院认为应退还彩礼2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见面礼2000元、磕头礼2000元、条机礼2000元、改口礼2000元、上下车礼4000元,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同居前汇给被告购房款10万元。原告仅提供署名为被告的一张农业银行10万元存款回单和其亲属堂兄弟的一份证言,凭此证明无法证明该款属原告给付,对此10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二被告退还原告彩礼现金22000元。

二、被告郑某甲同居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4040元由二被告承担300元,原告承担3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红伟

审 判 员  杨莹华

人民陪审员  董青花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自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