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民初字第202号原告许云军。委托代理人周迅,浙江宝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仙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保俶路121号。负责人姜萍。委托代理人洪锴靓,北京高朋(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云军与被告王仙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翁璐娴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迅、被告王仙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锴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30日12时36分,被告王仙金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轿车行经武康镇兴隆街51号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仙金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浙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王仙金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261924.7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被告王仙金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系浙A×××××号轿车的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7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医药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16427.82元,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医药用品费不予认可,误工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原告妻子的护理费应当由原告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30日12时36分,被告王仙金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轿车途经德清县武康镇兴隆街51号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仙金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德清县人民医院、浙二医院共计住院62天。原告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拟为13个月(含住院),护理期拟为3个月(含住院),按每天一人计算,营养期拟为2个月。原告为城镇居民。经查明一,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仙金已支付给原告70000元。经查明二,浙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
一、医药费119861.98元(其中非医保用药16427.82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30元/天×62天);
三、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
四、误工费酌定33287.58元(30727元/年÷12个月×13个月);
五、护理费8100元(2700元/月×3个月);
六、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
七、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
八、鉴定费1800元;
九、交通费酌定2200元;
十、医疗用品费526.5元。原告共计损失242536.06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事故认定书、保单;2.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医疗用品费发票;3.交通费票据;4.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5.村委证明、单位证明;6.户口本复印件;7.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调查的事故事实清楚,认定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损害,应当获得相应赔偿。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
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的损失也未确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后续治疗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原告的医疗用品费中应剔除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伤势无关的费用。被告王仙金应当在其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理赔。本院酌定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仙金应承担70%的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的请求项目和金额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12000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72647.22元[(总损失242536.06元-交强险120000元-保险外18754.32元)×70%]。不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18754.32元(非医保16427.82元+鉴定费1800元+医疗用品费526.5元),由被告王仙金赔偿70%,既13128元,因被告王仙金已赔付70000元,故无需再行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92647.22元,其中支付给原告135775.22元,支付给被告王仙金56872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仙金应支付给原告许云军人身损害赔偿款13128元(已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理赔款共计192647.22元,其中支付给原告许云军135775.22元,支付给被告王仙金56872元;
三、驳回原告许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0元,减半收取855元,由原告许云军承担256元,由被告王仙金承担5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翁璐娴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方依云上述款项请汇入以下账户(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名称):户名: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31000000342070开户: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