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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560号

陈伟、郭福利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夏邑县经营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伟,郭福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夏邑县经营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560号原告陈伟。原告郭福利。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思林,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夏邑县经营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原告陈伟、郭福利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陈冰海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缺席程序审理。原告陈伟、郭福利已于2013年3月9日撤回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夏邑县经营部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0日2时2分,原告陈伟驾驶“常柴”牌小四轮拖拉机载楼板由凤阳县往宿州市,沿G206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境内856KM+720M处,拖拉机拖斗右后轮驶出路面导致车辆自翻在道路东侧机动车道内,原告陈伟下车站在拖拉机北侧。郭福利驾驶豫N×××××号(豫N×××××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206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此处,货车右前部与拖拉机载的楼板相撞,造成原告陈伟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陈伟将被告保险公司诉至怀远县法院,请求赔偿了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怀远县法院作出了(2012)怀民一初字第011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了原告陈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施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32945.7元,并判决原告陈伟返还郭福利6684元。现原告陈伟已治疗终结,其主张伤残赔偿金及相关费用合计20000元。被告未答辩。原告陈伟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基本情况。2、原告陈伟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郭福利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陈伟的住院病历一册、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2)临鉴字038号司法鉴定书一份、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3073号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陈伟的受伤情况及其构成10级伤残。4、法医鉴定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陈伟花费鉴定费1000元。5、安徽省怀远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2012)第003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二原告所负的责任(原告郭福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6、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怀民一初字第011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陈伟在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起诉时,不具备伤残评定条件。7、原告郭福利在被告保险公司处的投保单一份,证明原告郭福利驾驶的事故车辆豫N×××××(豫N×××××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郭福利及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的证据均系书面证据,能客观证明原告观点成立,对此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20日2时2分,原告陈伟驾驶“常柴”牌小四轮拖拉机载楼板由凤阳县往宿州市,沿G206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境内856KM+720M处,拖拉机拖斗右后轮驶出路面导致车辆自翻在道路东侧机动车道内,原告陈伟下车站在拖拉机北侧。郭福利驾驶豫N×××××号(豫N×××××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206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此处,货车右前部与拖拉机载的楼板相撞,造成原告陈伟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陈伟将被告保险公司诉至怀远县法院,请求赔偿了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怀远县法院作出了(2012)怀民一初字第011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了原告陈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施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32945.7元,并判决原告陈伟返还郭福利6684元。现原告陈伟已治疗终结,原告陈伟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司法鉴定机构出具了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3073号伤残鉴定书,鉴定原告陈伟左下肢外伤丧失功能10%以上,陈伟构成10级伤残。陈伟系安徽省农村居民,其因评定伤残支出司法鉴定费1000元。原告郭福利驾驶的事故车辆豫N×××××(豫N×××××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原告陈伟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对此应由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的受诉地法院的伤残赔偿金标准高于原告住所地标准,依法应适用本案受诉地法院的伤残赔偿金标准赔偿,即为7524.94元×20年×10%为15049.88元。原告陈伟支出司法鉴定费1000元,由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700元。原告郭福利对主张赔偿未提供任何证据,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陈伟伤残赔偿金、司法鉴定费15749.88元。

二、驳回原告陈伟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郭福利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冰海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