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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二初字第11号

原告刘立荣与被告北海华翰物业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刘立荣,北海华翰物业服务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二初字第11号

原告:刘立荣,女,19xx年9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004X),瑶族,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xx路***号xx花园*栋***号。

被告:北海华翰物业服务公司,住所地广西×××海城区xx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宁富,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立荣与被告北海华翰物业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2月21日受理后,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宁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月起到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2008年1月原告领取的工资是550元、2008年2月至2009年2月每月领取的工资是600元、2009年3月至2011年3月每月领取的工资是700元、2011年4月至2011年12月每月领取的工资820元、2012年1月至今每月领取的工资是1000元。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至今所领取的工资不到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数额。

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但屡遭被告的拒绝,原告为此于2012年11月29日向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了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最低工资差额574元和经济补偿金68.50元,但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请求。

原告认为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认定原告在2010年3月1日起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有误,原告不服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被告:1、支付原告工资差额4150元(其中2008年1月150元、2008年2月至2009年2月1100元、2009年3月至2011年4月1560元、2011年5月至2011年12月1440元)和支付低于工资标准的赔偿金4150元;2、支付不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300元(2010年2月至2010年8月4200元、2010年9月至2011年12月13120元、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11000元);3、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2012年11月29日工商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2009年3月1日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曾签订有劳动合同;证据三、申诉书、申诉报告,证明原告曾要求劳动行政部门处理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证据四、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的诉求经过仲裁裁决;证据五、2013年3月14日证明,证明被告没有按规定支付工资给原告;证据六、保洁牌,证明原告是被告的职工;证据七、工资清单,证明2008年1月原告领取的工资;证据八、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起止时间;证据九、证人余某某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起止时间;被告辩称:被告同意支付2010年3月至2011年12月的工资差额140元。

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和支付双倍工资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2011年3月1日劳动合同,证明2010年3月1日起在被告处工作;证据二、工资发放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期间原告每月的工资是800元,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期间每月的工资是920元,2012年4月至今每月的工资是1000元。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被告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被告认为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因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故亦应作为本案的参考证据使用。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12月前天宁新城小区的物业由北海海雅居乐公司管理,2008年12月后天宁新城小区的物业由被告接管。原告2008年1月到天宁新城小区从事保洁工作,2008年5月原告与北海海雅居乐公司签订了期限1年的劳动合同,2008年11月前原告的工资由北海海雅居乐公司发放,2008年12月起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发放,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原告每月领取700元。2009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保洁员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一年即从2009年3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双方协商安排。试用期满后,原告每月基本工资700元,发薪日为每月的最后一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合同为一式三份,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各执一份。该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及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续订等条款,原、被告分别在该合同上盖了章、签了名。该合同期满后,原、被告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仍然在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2011年3月1日原、被告再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订明:原告的工作起始时间为2010年3月1日,劳动期限一年即201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原告从事保洁员工作,每月基本工资700元,发薪工资为每月的最后一日,合同的其他条款与2009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相同。被告员工工资发放表记载:原告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每月分别领取工资700元,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每月分别领取工资820元,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每月分别领取工资1000元。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从2010年3月起至2012年10月被告每月发放了社保补助100元给原告。2012年2月28日合同期满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协商不成,没有再签订劳动合同。为此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向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

被告:1、支付工资差额4150元和支付低于工资标准的赔偿金4150元;2、支付不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300元;3、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为原告缴纳2008年1月起的社会保险。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了裁决被告应支付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最低工资差额547元及支付经济补偿金68.50元给原告,同时裁决被告应为原告申报缴纳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个人部分由原告承担,其他部分由被告承担,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事业局核定为准,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请求。

原告对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口头通知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还没有领取2012年2月的工资。另查明:本市2010年9月前每月最低工资标准是670元,2010年9月起每月最低工资标准是820元,2012年1月起每月最低工资标准是1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与被告订立无固定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即被告从何时起与原告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问题。原告虽然在2008年5月起在北海海雅居乐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并与北海海雅居乐公司签订有1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但被告2008年12月才接管天宁新城小区的物业,2008年12月起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发放,应当推定2008年12月起原、被告之间才开始形成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4150元和支付低于工资标准的赔偿金4150元有否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2010年9月前本市每月最低工资标准是670元,而原告2008年12月至2010年8月,每月领取的工资700元已达到本市每月最低工资670元的标准,不存在差额问题。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原告每月分别领取工资700元,而2010年9月起本市每月最低工资标准是820元,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原告领取的工资没有达到本市每月最低工资820元的标准,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补足工资差额840元[(820-700)×7月]并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210元(840×25%)给原告。2012年1月起本市每月最低工资标准是1000元,而2012年1月至2012年3月原告仍然每月分别领取工资820元,明显低于本市最低工资1000元的标准,被告应补足2012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工资差额540元[(1000元-820元)×3月]并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135元(540元×25%)给原告。以上被告应补足给原告的工资差额合计1380元(840元+540),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合计345元(210元+135元)。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即被告应不应该支付不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问题。原告虽然未能提供2009年3月1日劳动合同的原件,被告也对2009年3月1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被告2008年12月接管天宁新城小区物业后原告一直在被告管理下的天宁新城小区从事保洁员工作,未离开过其从事的工作岗位,2008年的工资也是被告发放给原告,以上事实相互印证了2009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真实存在的。2010年2月28日合同期满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续签有劳动合同,但2011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追认了原告2010年3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因此应确认2009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原、被告连续三次订立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在2012年2月28日合同期满后向被告提出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但没有签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视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不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2008年12月起原告一直在被告管理下的天宁新城小区从事保洁员工作,从未离开过其从事的工作岗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从未间断,且2012年2月28日合同期满后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没有签订,应视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不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补足的工资差额和支付低于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海华翰物业服务公司应当补足工资差额1380元给原告刘立荣;

二、被告北海华翰物业服务公司应当支付低于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345元给原告刘立荣;

三、驳回原告刘立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同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连丽云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小玲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四条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