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6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凤,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流市清湾镇某村某组。上诉人(一审原告)伍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流市清湾镇某村某组。上诉人(一审原告)伍某辉,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流市清湾镇某村某组。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北流市某地2幢。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伍某进,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流市清湾镇某村某组。委托代理人卢德飞,男,北流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北流市某路某号。委托代理人陈某英,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流市清湾镇某村某组。系伍某进妻子。
上诉人陈某凤、伍某、伍某辉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1)北民初字第2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罗飒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钟雄、
代理
审判员罗燕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蒋慧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陈某凤、伍某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某,被上诉人伍某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德飞、陈某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伍某福是伍某、伍某辉的父亲,是陈某凤的丈夫,是伍某进的大哥,于2012年1月16日病故。1987年3月20日,伍某福与伍某进协商后,以伍某福的名义,各出资755元,标买得北流市清湾镇某村某组的旧谷站的房屋两间(两房屋共墙)及灰沙地坪,四向界址:东至通行上盈六云垌田路界,南至灰沙地坪边伍某志龙眼木及田坎根圳界,西与伍章才猪栏界,北至原大屎坑屋背水墙石脚直线至出为界,上述界址内的房屋各使用一间。1991年3月5日,伍某福未经伍某进同意,将标买的房屋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1997年前后,伍某进先后在旧谷站范围内的空闲地上建造简易猪舍、柴房、屎房、牛栏共7间,一直使用至今,双方未因房屋及土地的权属发生过异议。伍某福病故后,陈某凤、伍某、伍某辉认为谷站房屋及灰沙地坪是其所有,双方发生争议。2012年8月2日陈某凤、伍某、伍某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伍某进将存放在同古组旧谷站内的东西搬走,归还房屋给陈某凤、伍某、伍某辉;2、责令伍某进将建筑在陈某凤、伍某、伍某辉土地上的简易猪舍拆除,恢复原状;3、本案诉讼费由伍某进负担。一审法院认为:讼争的位于北流市清湾镇六崙村铜古田组的旧谷站房屋两间及灰沙地坪,是陈某凤丈夫伍某福与伍某进共同出资标买所得,是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一直以来均由双方共同使用和管理,彼此均无异议,因此,伍某进使用房屋,并修建简易猪舍、柴房、屎房、牛栏,并无不当,陈某凤、伍某、伍某辉要求伍某进返还房屋,并拆除简易猪舍、柴房、屎房、牛栏共7间,恢复原状,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陈某凤、伍某、伍某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陈某凤、伍某、伍某辉已预交),由陈某凤、伍某、伍某辉负担。
上诉人陈某凤、伍某、伍某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讼争位于北流市清湾镇某村某组的旧谷站房屋及灰沙地坪,是上诉人丈夫伍某福与被上诉人伍某进共同出资标买所得,是共同共有财产缺乏事实依据。同古田组的旧谷站的房屋及地坪一片,原是集体财产,1987年3月20日因该组无资金安装照明线路,当日经村委会同意,决定公开标卖,标卖时,只有上诉人陈某凤的丈夫伍某福进行竞标,最终以1510元价款标得,此后,经村委会与乙方伍某福、甲方同古田组及户主签订了一份同古田组标卖集体房屋合同书,其中被上诉人伍某进代表生产组甲方户主在合同上盖章。上诉人户标得上述财物后,至今一直未改变现状。1995年9月,六崙村通往清湾镇公路扩建需占用上诉人户上述旧谷站的部分土地及房屋,批准上诉人户在本户旧屋门口水田另建住宅160㎡,余下部分房屋(现争议)1991年3月5日土地部门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自签订合同至上诉人陈某凤丈夫伍某福死亡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发生纠纷,被上诉人从未主张共同出资购卖。一审中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无法举出共同出资标卖的证据,只是向法庭提交了一些所谓证人的证明,况且所有证人无一出庭作证,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当时在庭审举证时明确提出证人出庭的问题,但法庭知法而不顾,在判决中认定证人证言的效力,这严重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及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由于对事实而不顾,导致适用《民法通则》有关条文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伍某进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讼争房屋和地坪是伍某福和伍某进共同出资标买所得,双方各占有使用其中一部分,答辩人除使用一间房屋外,还于1997年前后在空地上建造柴房、猪牛栏等共7间房屋,并一直使用至今,伍某福和答辩人均无异议。伍某福使用的部分因扩建公路被占用已另批准在门口水田另建160平方米,余下即是答辩人占用使用至今的部分。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起诉已超两年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伍某福是伍某、伍某辉的父亲,是陈某凤的丈夫,是伍某进的大哥,于2012年1月16日病故。六崙村同古田生产队为了使该队的房屋防止出现无人修管和出现倒塌现象,为了更好地发展公益事业,方便群众加工及照明,经生产队全体社员会议决议,决定将该生产队的集体房屋、灰砂地坪一片进行标卖。1987年3月20日,伍某福以1510元标得上述房屋及地坪,并与同古田生产队签订了《铜古生产组标卖集体房屋合同书》,合同约定:将该生产队的谷站、大糞坑、猪栏等房屋、灰砂地坪一片标卖给伍某福永远居住,任何人无权干涉。界址为:东至通行上盈六云垌田路界,南至灰沙地坪边伍某志龙眼木及田坎根圳界,北至原大屎坑屋背水墙石脚直线至出为界。六崙村委员及村支书李君龙、同古生产队的队长伍某志(伍某福和伍某进之父)在合同书上盖章签名确认,伍某进等部分社员代表亦盖章确认。1991年3月5日,伍某福将标买的房屋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1997年1月5日,因公路拆迁占用部分土地及房屋,政府另外安排了伍某福80平方米回建地。1997年前后,伍某进先后在旧谷站范围内的空闲地上建造简易猪舍、柴房、屎房、牛栏共7间使用。伍某福病故后,陈某凤、伍某、伍某辉认为谷站房屋及灰沙地坪是其所有,双方发生争议。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房地产是伍某福于1987年3月20日以1510元价格从六崙村同古田生产队标买所得,有双方签订的《铜古生产组标卖集体房屋合同书》为凭,该合同书有当时村支书李君龙、同古生产队的队长伍某志(伍某福和伍某进之父)及伍某进等部分社员代表在合同书上盖章签名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伍某福标买得涉案房地产后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和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涉案的房地产为伍某福的财产,伍某福死亡后该财产依法应由其继承人陈某凤、伍某、伍某辉继承。被上诉人伍某进主张涉案房地产是其与伍某福共同出资标买所得,但伍某进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搬空房屋内的物品、将房屋返还给上诉人、拆除被上诉人所建简易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流市人民法院(2011)北民初字第228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伍某进搬空北流市清湾镇某村某组旧谷站房屋内的物品,将房屋返还给上诉人陈某凤、伍某、伍某辉;
三、被上诉人伍某进拆除建在北流市清湾镇某村某组旧谷站范围内的7间简易猪舍、柴房、屎房、牛栏,恢复原状。上述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陈某凤、伍某、伍某辉已预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陈某凤、伍某、伍某辉已预交),由被上诉人伍某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飒
审 判 员 钟 雄
代理
审判员 罗燕东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蒋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