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054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北京东路镜湖之星大楼一至三层。
负责人:杨健,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彭述贵,安徽国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荣昌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戴安荣,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戴安荣。
被告:杜平。上述三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福生,安徽省南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景观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周金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卜海勇,该公司法务部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被告芜湖荣昌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戴安荣、杜平、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芜湖荣昌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戴安荣、杜平、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116元,减半收取2755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2558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负担。
审判长 朱训明
审判员 汪 勇
审判员 张 勤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丁晓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