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蓟民初字第4553号原告张志春。原告闫凤云。被告张建伟。被告肖艳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47号蓝海大厦C座。负责人李益民,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万川,该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志春、闫凤云诉被告张建伟、肖艳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志春、闫凤云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亦无反诉,应准许原告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志春、闫凤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张志春、闫凤云负担。
审判员 周 国 新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