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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拉民一初字第10号

拉萨陇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西藏双利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拉萨陇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藏双利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拉民一初字第10号原告拉萨陇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法定代表人范永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发民,西藏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藏双利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达孜县。法定代表人朱晓明(已死亡),其他情况不详。

原告拉萨陇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源公司)与被告西藏双利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索朗卓嘎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杨东平、次仁德吉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陇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发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双利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陇源公司起诉称,2008年6月23日双利公司与西藏财源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双利公司将西藏自治区达孜县工业园内淀粉生物制品厂房承包给财源公司修建,造价为10701430元。同日,双利公司与财源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约定:财源公司承包双利公司在达孜县工业园厂房为8幢,合计8369.28平方米,签合同时财源公司给双利公司一次性交纳质量保证金共计100万元。2008年6月30日和7月1日,财源公司分两次给双利公司交纳质量保证金100万元,双利公司出具收据为工程押金,后又交纳24万元,共计124万元。2010年6月24日,陇源公司与双利公司签订了两份协议,其中一份协议约定2009年3月16日签订的合同乙方主体变更为陇源公司,另一份协议约定,承诺工程质量保证金124万元在两个月内付清,如不能付清,愿承付三年来的损失每年36万元,计108万元,质量保证金至今分文未付。从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到现在陇源公司的工程一直得不到落实。至今已四年有余,双利公司应支付陇源公司损失144万元,另双利公司从陇源公司处借款199500元,为了维护陇源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陇源公司与双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2、双利公司退还陇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124万元;3、双利公司支付陇源公司借款199500元;4、双利公司赔偿陇源公司损失144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双利公司承担。因陇源公司主张的借款199500元,与本案无直接关联,经本院释明,陇源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撤回此项诉讼请求。原告陇源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西藏自治区标准化研究所关于西藏宏伟律师事务所组织机构代码查询的回复、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双利公司与财源公司于2008年6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约定工程承包的事实及质量保证金的事实;3、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6月24日签订的《协议》两份(其中一份为原件,一份为复印件),用以证明陇源公司主张损失的依据及签约主体变更的事实;4、财源公司于2012年11月14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签约主体变更的事实;5、双利公司分别于2008年6月30日、2008年7月1日出具的收据原件两张,用以证明陇源公司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事实;被告双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3日双利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财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双利公司将其位于西藏自治区达孜县工业园的西藏双利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淀粉生物制品厂房工程承包给财源公司承建,工程一律按设计图纸及说明书进行施工(除变更外),并约定该工程于2009年3月16日开工,于2009年8月30日竣工,合同价款为按建筑面积1278.655元/㎡计算为10701430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双利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财源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财源公司承包双利公司的西藏达孜县工业园厂房为8幢,合计8369.28㎡,签合同时财源公司给双利公司一次交纳质量保证金100万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6月24日,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签订了两份《协议》,其中一份《协议》约定因欠陇源公司工程质保金124万元,在两个月内全部付清,即2010年6月24日至2010年8月24日止,两个月内如不能付清,愿承付三年来的损失,每年36万元,三年共计108万元整,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另一份《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将原财源公司与双利公司签订的达孜县工业园集中区厂房合同变更为陇源公司签订,并注明原合同签订的是2009年3月16日开工的那份合同,工程合同内容不变。2012年11月14日,财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0年6月24日,双利公司与财源公司签订协议时,朱晓明、范永祥将协议内容告知过我公司,我公司完全同意上述两公司协议将我公司与双利公司签订的达孜县工业园集中区厂房合同变更为陇源公司签订。实际上,2008年6月23日,双利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该合同及补充合同包括交纳100万元质量保证金等全部都是由陇源公司在履行,与我公司无关,特此证明。”另查明,2008年6月23日双利公司与财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合同》是范永祥借用财源公司的资质与双利公司签订的合同。范永祥于2008年6月30日和2008年7月1日共向双利公司交纳工程押金100万元。陇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混凝土分包施工、砌筑作业分包施工、焊接作业分包施工、钢筋作业分包施工、架线作业分包施工。再查明,双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晓明于2012年8月2日死亡。上述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协议》两份、本院(2013)拉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及陇源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陇源公司超越资质等级承包本案所涉工程,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因此,陇源公司要求解除该公司与双利公司签订的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陇源公司关于双利公司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124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为100万元,范永祥也向双利公司交纳了工程押金100万元,但从双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晓明与陇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永祥于2010年6月24日签订的《协议》内容可以确定双利公司尚欠陇源公司工程质保金124万元的事实。基于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双利公司应当返还陇源公司交纳的124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押金)。对于陇源公司关于双利公司赔偿损失144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晓明与陇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永祥于2010年6月24日签订的《协议》内容可以确定双利公司尚欠陇源公司124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及若未在两个月内付清该款,愿承付三年来的损失108万元(每年36万元)的事实。本院根据意思自治原则,确认双方关于三年来的损失108万元的约定。对于超出此部分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之间无相应的约定,陇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公司存在损失的事实,因此,本院着重考虑双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死亡,双利公司未到庭的情况,对于陇源公司主张的超出双方约定的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藏双利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拉萨陇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124万元;

二、被告西藏双利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拉萨陇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08万元;

三、驳回原告拉萨陇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46元(拉萨陇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预交),由西藏双利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8846元,由拉萨陇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4555元,退还拉萨陇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2145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索朗卓嘎

审判员 杨 东 平

审判员 次仁德吉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拉巴次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