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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613号

深圳市民巨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海普赛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6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海普赛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和平路和平工业区富联工业园二区二栋5楼A单元,组织机构代码:68537444-2。

法定代表人:孙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谦,广东启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民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油大道海晖大厦银波阁20A,组织机构代码:790458138。

法定代表人:王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战伟,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海普赛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普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民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民巨公司、海普赛公司自2011年8月24日至2012年1月14日期间有购销业务往来。海普赛公司向民巨公司传真采购订单,订购导光板等产品,约定月结60天付款。民巨公司确认后供货,海普赛公司予以签收。双方每月对账,具备双方签章确认的对账单为2011年9月份货款人民币44699.2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月份货款16316.59元、12月份货款22386.52元。存有争议的2011年11月份、2012年1月份货款,海普赛公司未在民巨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上签章确认,民巨公司提供相应的送货单,分别主张2011年11月份货款18441.04元、2012年1月份货款74451.96元。海普赛公司对对账单中4笔款项提出质疑:

一、11月份对账中标注的2011年11月25日送货单号0620187的送货查无单据,价款2497.50元,民巨公司未能提交送货单。

二、2012年1月11日送货单号0919291的送货、2012年1月12日送货单号0919300的送货,民巨公司提供了送货单原件,显示海普赛公司员工已签收。

三、1月份对账单标注的改模费1000元查无单据,民巨公司无法提交。另查明,2011年12月8日的采购订单(HPSH11120811),手写:HPS0153.5.01-AO模具费6000元、HPS0153.5.02-AO模具费6000元,采购满200000套,则由供方承担,不足则由需方承担;该单据中海普赛公司订购HPS0153.5.01-AO、HPS0153.5.02-AO产品各200000套,并注“先做100000套,余下待通知”,交期手写“尽量控制在12月14日”。此后,海普赛公司多次向民巨公司采购HPS0153.5.02-AO产品,总额已超200000套,但HPS0153.5.01-AO产品订购未足200000套,民巨公司认为HPS0153.5.01-AO模具费6000元应由海普赛公司承担。又查明,每份采购订单均约定交货日期,并附格式化条款:供方若逾期交货,须按未交货价款5%向需方赔偿违约金。经核采购订单的交期和送货单签收日期,民巨公司存在迟延交货和未交货行为:

一、存在多次迟延供货的行为,少至1天,多则20多天,海普赛公司按上述条款主张违约金合计62781.27元。

二、2011年12月8日的采购订单(HPSH1120811)订购HPS0153.5.01-AO产品“先做100000套”,但民巨公司仅分批供应共78680套,剩余21320套未供应(价值3411.20元)。

三、2011年12月21日的采购订单(HPSH11122215)订购HPS0153.5.02-AO产品90000套,民巨公司未供应(价值19800元)。

四、2011年11月24日的采购订单(HPSH11112122)订购HPS0153.5.02-AO产品13500套,民巨公司称已送货,但未能提供送货单(价值2497.50元)。民巨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海普赛公司向民巨公司支付货款182295.37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2年3月20日为1823元,要求计至海普赛公司支付完毕),并由海普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海普赛公司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民巨公司支付海普赛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268629.88元(至2012年3月20日),并由民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民巨公司、海普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本诉部分,关键在于对账,原审法院核算如下:

一、2011年9月份货款44699.26元、10月份货款16316.59元、12月份货款22386.52元,双方已在对账单上签章确认,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二、2011年11月份对账单和2012年1月份对账单虽无海普赛公司签章确认,但大部分送货与送货单相符,而2011年11月25日送货单号0620187的价值2497.50元的送货、1月份对账单标注的改模费1000元并无相关单据证实,应由民巨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海普赛公司此部分抗辩成立,应予扣减,即2011年11月份货款为15943.55元(18441.04元-2497.50元),2012年1月份货款为73451.96元(74451.96元-1000元)。

三、HPS0153.5.01-AO模具费6000元,约定订购产品不足200000套则由海普赛公司承担,而海普赛公司在2011年12月8日的采购订单(HPSH11120811)中采购200000套,附注“先做100000套,余下待通知”,推定为实际订购100000套,此后未有订购该产品,故该模具费6000元应由海普赛公司承担。综上,海普赛公司应付价款:44699.26元+16316.59元+22386.52元+15943.55元+73451.96元+6000元=178797.88元。海普赛公司未依约支付价款,应从月结60天付款期限届满翌日起赔付民巨公司的利息损失;模具费6000元未约定付款期限,应从起诉之日起计付为妥。反诉部分,民巨公司确存在迟延交货和未交货的违约行为,依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金责任。但是,每日5%的违约金标准约定明显过高,海普赛公司亦未举证证实因民巨公司迟延交货确实造成经济损失以及实际损失的具体金额,而且海普赛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对民巨公司后期未供货确存一定过错,故原审法院酌情调整违约金标准为每日0.5%,且总额一般不超过迟延或未交货价款的20%。经核查,迟延部分违约金达60000多元、未交货部分货物价值25708.70元(3411.20元+19800元+2497.50元),原审法院酌定民巨公司应向海普赛公司赔付违约金11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海普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民巨公司支付价款178797.88元及其利息(其中以44699.26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1日起、以16316.59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日起、以15943.55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1日起、以22386.52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1日起、以73451.96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日起、以6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民巨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海普赛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11000元。

三、驳回民巨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海普赛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民巨公司、海普赛公司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部分受理费1991元,由民巨公司承担39元,海普赛公司承担1952元;反诉部分受理费5330元,由民巨公司承担226元,海普赛公司承担5104元。

上诉人海普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者撤销原判,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原判认定2012年1月货款总额有误。民巨公司提供的、未经海普赛公司确认的2012年1月份对账单中记载的2012年1月11日(记载的送货单号0919291)的胶框、导光板,2012年1月12日(记载的送货单号0919300)的导光板,均查无此货,也无对应送货单。此三笔分别记载价值为940.8元、4356元、990元,共计6286.8元应于从总货款中冲除。

二、原审法院对违约金调整过低。双方在合同采购订单中约定了逾期交货违约金,民巨公司理应对自己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且民巨公司长期违反合同的约定逾期交货甚至不交货,按照每日0.5‰的比例承担违约责任,不足以弥补海普赛公司的损失。海普赛公司请求按照每日1‰的比例判令民巨公司承担违约金。另对民巨公司不交货部分,违约金应计算至终审判决之日。

三、原审判决在判决海普赛公司支付模具费的同时,未考虑模具仍由民巨公司占有的事实,应同时判决民巨公司退还海普赛公司支付了费用的模具。

被上诉人民巨公司答辩称:民巨公司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了2012年1月11日的0919291号送货单、2012年1月12日0919300号送货单,上述两份送货单均由海普赛公司员工田某某签收。海普赛公司没有提供因迟延交货导致损失的证据,原审法院酌情调整违约金的标准是恰当的。双方对模具费的支付有明确约定,而没有约定模具的所有权,海普赛公司应当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模具所有权问题。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庭审中,民巨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2年1月11日的0919291号送货单、2012年1月12日0919300号送货单,两份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田某某”的签名。海普赛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不确认上述两张送货单上的签收人为其公司员工。再查明,在海普赛公司无异议的2011年12月份对账单中,列明有2011年12月18日的2245972号送货单和2011年12月23日2245990号送货单,上述两张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均有“田某某”的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清楚明确,应当依法履行己方义务。作为买受人,海普赛公司应当在民巨公司交付货物后及时支付货款。海普赛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货款数额提出异议,对2012年1月11日的0919291号送货单、2012年1月12日0919300号送货单不予确认,并主张应当扣除上述两张送货单所涉金额6286.8元。

本院认为,民巨公司在一审中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上述两份送货单原件,原审法院组织海普赛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海普赛公司对上述两份送货单不予认可,但上述两份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员与海普赛公司认可的2011年12月份交易中部分送货单的签收人员一致,原审法院据此采信了上述两份送货单并认定货款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海普赛公司没有足以推翻上述两张送货单的相反证据,其对货款数额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海普赛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调整违约金过低,

本院认为,双方在采购订单上约定的每日5%的逾期交货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海普赛公司没有提交证明民巨公司逾期交货及未交货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具体证据,且海普赛公司逾期付款亦是民巨公司逾期交付后续货物的部分原因,在民巨公司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按每日0.5%的违约金标准计算、且总额不超过未交货价款的20%计算违约金,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1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海普赛公司上诉要求调整违约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海普赛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判决其支付模具费的同时未判决民巨公司退还模具,

本院认为,民巨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中的货款包括了采购订单中约定的模具费,海普赛公司在一审中提出了反诉,但并未请求民巨公司退还模具,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海普赛公司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海普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38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海普赛光电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翁 艳 玲

审 判 员 何   溯

代理

审判员 李 兴 旺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靳歌(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