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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来民二终字第46号

上诉人黄光辉因与被上诉人黄家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光辉,黄家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来民二终字第4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光辉。委托代理人韦海涛。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家明。委托代理人韦国平。

上诉人黄光辉因与被上诉人黄家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海涛、被上诉人黄家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黄家明、黄光辉系叔侄关系,黄光辉原来在广东经营有一个制衣厂。2009年5月15日黄光辉向黄家明借款30000元,定于同年6月28日还清;2010年6月5日黄光辉再次向黄家明借款40000元,定于同年8月27日还清。逾期后黄光辉没有按期还款,2010年9月21日黄光辉重新书写一份借条给黄家明,内容:今借黄家明人民币70000元,月息3%,每月按期付息2100元,本金至2011年1月先还2至3万元,余款在2011年5月还清。逾期黄光辉仍未还款,黄光辉于2011年6月8日又书写一份借条给黄家明,内容:今借黄家明现金78900元,每月须按期还款叁仟元至伍仟,由2011年6月8日至2012年8月8日还清,若违约按余下月息3%计,有莫进光(黄家明之弟)、覃新梅(黄光辉之妻)在场签名见证。事后至2012年8月15日黄光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还给黄家明14500元。因黄光辉没有按约还款,黄家明为此诉到法院要求黄光辉及偿还借款。另,借条中的78900元,黄家明承认8900元是利息。诉讼中黄光辉辩称,其没有借那么多钱和借条是黄家明威胁其所写,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黄家明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黄光辉向黄家明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2011年6月8日黄光辉所写的借条中78900元,其中8900元是利息,该利息的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至于黄家明要求黄光辉承担逾期后的相关利息,因其没有提出具体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黄光辉事后已归还14500元,黄光辉实际尚欠黄家明款项是64400元。黄光辉辩解没有借款那么多和借条是黄家明威胁所写,没有证据证明,而且过后黄光辉也断断续续归还了部分款项,故对其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22条的规定,判决:黄光辉偿还黄家明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4400元。受理费1774元,减半收取,由黄光辉负担723元,黄家明负担164元。

上诉人黄光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黄家明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黄家明承担。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黄光辉并没有向被上诉人黄家明借款70000元。上诉人黄光辉向被上诉人黄家明实际借款两共计25500元,2009年9月借17000元,2010年4月借8500元。2010年9月10日前上诉人黄光辉向被上诉人黄家明还款四次:3000元、5000元、3000元、10000元,共计21000元。后来70000元的借条是因被胁迫下写的。从2011年8月15日又共向被上诉人黄家明还款共14500元。上诉人黄光辉已向被上诉人黄家明还款35500元,其已不欠被上诉人黄家明的借款。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黄光辉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黄家明答辩称:上诉人黄光辉向被上诉人黄家明借款7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的,证据充分,上诉人黄光辉否认无理。从2009年5月-2010年6月间,上诉人黄光辉因经营制衣厂短缺资金,先后借了被上诉人黄家明70000元,有借条为凭,后来上诉人黄光辉将借款合写一张70000元借条给被上诉人。期间,上诉人黄光辉先后以银行方式归还了14500元,其余一直未归还。最后,上诉人黄光辉又重新写一张78900元的借条给被上诉人。

上诉人黄光辉诉称其实际只借25500元,已归还35500元不是事实,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上诉人黄光辉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黄家明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黄光辉向被上诉人黄家明借款多少?上诉人黄光辉已向被上诉人黄家明归还多少借款?尚欠多少借款?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黄家明、黄光辉系叔侄关系,黄光辉原来在广东经营有一个制衣厂。2009年5月至2010年8月期间,黄光辉先后向黄家明借有款项,逾期未能向黄家明还款,2010年9月21日黄光辉向黄家明写一份借条,内容“今借黄家明现金柒万圆正(¥70000元正)每月按3%计息,每月按期付息(¥2100元)。本由9月8日计到2011年1月先还2至3万元本。其余款在2011年5月底还清。借人:黄光辉;9月21”。黄家明认可其实际向黄光辉出借本金为68500元,因黄光辉逾期不还,所以黄家明要求黄光辉在写70000元的借条时多加1500元的利息进本金。之后,黄光辉仍未能还款,黄光辉于2011年6月8日又书写一份借条给黄家明,内容“今借黄家明现金柒万捌仟玖佰元正(¥78900元正),每月须按期还款叁仟元以上至伍仟以下,由2011年6月8日至2012年8月8日还清,若违约按余下数每月息百份叁计。借人:黄光辉,见证人:莫进光、覃新梅;2011年6月8日”。事后至2012年8月15日黄光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还给黄家明14500元。因黄光辉没有按约还款,黄家明为此诉到法院要求黄光辉及偿还借款。另,借条中的78900元,黄家明承认8900元是利息。诉讼中黄光辉辩称,其没有借那么多钱和借条是黄家明威胁其所写,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黄家明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2009年5月至2010年8月期间,上诉人黄光辉先后向被上诉人黄家明借有款项,由于上诉人黄光辉逾期未能归还借款,为此上诉人黄光辉先后于2010年9月21日、2011年6月8日分别向被上诉人黄家明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之后上诉人黄光辉也向被上诉人黄家明归还部分款项;同时被上诉人黄家明也认可其实际向上诉人黄光辉出借的本金为68500元,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黄光辉向被上诉人黄家明借款本金为68500元。上诉人黄光辉上诉认为其只借被上诉人黄家明25500元,其所写的一张70000元的借条和一张78900元的借条是因被胁迫写下的,但上诉人黄光辉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相佐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黄光辉主张只借被上诉人黄家明2550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黄光辉只向被上诉人黄家明归还借款14500元,其主张向被上诉人黄家明还款是35500元,但上诉人黄光辉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黄家明多归还借款21000元,因此上诉人黄光辉该主张理由不成立。2010年9月21日上诉人黄光辉所写的借条中70000元有1500元是利息,以及2011年6月8日上诉人黄光辉所写的借条中78900元有8900元也是利息,该两项利息的计算没有违返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此,上诉人黄光辉实际尚欠被上诉人黄家明款项为64400元。综上,上诉人黄光辉上诉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74元,由上诉人黄光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 怡

代理

审判员  侯永魁

代理

审判员  韦正德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洪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