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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488号

吴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5-06-04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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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488号

原告:吴某某,女,198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地址: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王社花,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地址:清丰县。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吴某某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王旭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社花、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而无共同语言,见���就骂吵打架,根本无夫妻感情。故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婚生孩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某口头辨称:原告所诉理由不属实,不同意离婚。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及法庭调查,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2月31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4月10日生育一男孩李某甲,现随原告吴某某生活。

原告吴某某曾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经本院(2012)清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和好,并同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且生育一男孩李某甲。

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重新共同��居生活。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发生大的矛盾,只是在婚后的生活中缺乏沟通和理解,尚达不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从维护和谐稳定家庭关系的角度考虑,以不准原、被告离婚较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旭栋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贾荣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