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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岑民初字第715号

(2013)岑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岑民初字第715号原告梁业铿,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城镇××路××号。委托代理人潘梦杰,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明锦,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南渡镇××社区××江××号。被告梁培贞,成年,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南渡镇××社区××江××号。

原告梁业铿诉被告梁明锦、梁培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庆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李嘉倩担任记录。原告梁业铿的委托代理人潘梦杰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当事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业铿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梁明锦驾驶被告梁培贞的桂DLX8**号二轮摩托车由岑溪水汶镇往吉太社区方向行驶,在行驶至盘水线26KM+400M处时,与相向行驶由原告梁业铿驾驶的桂DJY9**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明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因受伤到岑溪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天,用去医疗费1998.05元。梁世仁受伤所用去的医药费244.2元,已由原告赔付。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515.25元,其中医疗费2269.25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795元、车辆检验费12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515.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梁业铿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分担;2、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户口性质。3、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并支出了医疗费。4、车辆维修发票及配件清单,证明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用。5、收据,证明原告车辆检验用去的费用。6、证明,证明原告在鲁惠国际饭店工作及收入。被告梁明锦、梁培贞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梁明锦、梁培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查,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是正式发票,亦无收款单位盖章;原告提供的证据6无鲁惠国际饭店的营业执照证实该单位的客观存在,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5、6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15时30分,被告梁明锦驾驶桂DLX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梁元昌由岑溪市水汶镇往吉太社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盘(古)水(汶)线26KM+40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由原告梁业铿驾驶的搭载梁世仁的桂DJY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梁业铿、被告梁明锦以及梁元昌、梁世仁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梁明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要求标准的机动车上路,且没有靠右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业铿以及梁元昌、梁世仁无违法行为或过错,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岑溪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2月9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998.05元。桂DJY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的乘客梁世仁亦到岑溪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71.2元(此款已由原告梁业铿支付)。尔后,原告为修复桂DJY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用去维修费795元。2013年4月23日,原告以其损失未获赔偿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梁明锦驾驶的桂DLX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为被告梁培贞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梁明锦驾驶桂DLX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梁业铿驾驶的桂DJY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梁业铿、被告梁明锦以及乘客梁元昌、梁世仁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梁明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业铿以及乘客梁元昌、梁世仁无事故责任。该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梁业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侵权人即被告梁明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小数点后面不计):1、医疗费2269元,有医院出具的收据为凭,且有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相佐证,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梁世仁的医疗费,已由原告梁业铿支付,亦应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天,依法计为3天×40元/天=120元,原告诉请该项损失合理合法,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提供鲁惠国际饭店证明,证实其在该饭店康乐部工作,但未提供该饭店的营业执照证实该单位的存在,亦未提供工资单证实其工资损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应按广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5703元/年÷365天×3天=211元,原告诉请该项损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3天,按广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5703元/年÷365天×3天=211元。5、车辆维修费795元,有修理费发票、配件清单证实,应予支持。以上1-5项共计3606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车辆检验费,因不是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梁明锦驾驶的桂DLX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梁明锦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事故造成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损失共422元,以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2389元,车辆维修费795元,均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此,依法应由被告梁明锦赔偿3606元给原告梁业铿。被告梁培贞作为车辆所有人,未尽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义务,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对被告梁明锦应赔偿给原告梁业铿的360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明锦应赔偿人民币3606元给原告梁业铿;

二、被告梁培贞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明锦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04370009249019015)。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庆坤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嘉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