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61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6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AE****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车行驶至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南交大南大门前路段时,该车右后轮压断路沟盖板陷入路沟,致使车辆侧翻,车上装载的沙石倾倒出车厢,将与该车右侧同方向行驶的驾驶电动两轮车的被害人蒲某某掩埋,造成蒲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徐某某在现场等待,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认定,被告人徐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自首情节,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案发后明知有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接受公安机关处理;该案民事赔偿部分已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当事人现场死亡确认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及登记信息、保险单,称重记录及说明,证人蒲某某、徐某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驾驶证信息,金牛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亲属能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民事赔偿问题,对此情节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皇传刚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章友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