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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民初字第252号

原告随红星与被告何叶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随红星,何业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252号原告随红星。委托代理人卜春林。被告何业庆。

原告随红星与被告何业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迪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刘昌广和

人民陪审员周永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黄伟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卜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业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7日至12月7日期间,被告先后数次到原告开办的宁明县富明玻璃店购买85型平果王铝材、轮子、锁、不锈钢等货物,总价款59990元,被告先后支付了16000元货款给原告,尚欠43990元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3990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3张,证明被告分别三次欠货款3700元、15830元、1100元的事实;2、结算单1张,证明被告2011年5月10日欠原告玻璃货款638元的事实;3、订货单6张,证明被告分别6次欠原告货款5490元、2419元、3861元、1645元、1841元、1350元的事实;4、订货单7张,证明被告分别7次欠原告玻璃货款1100元、384元、675元、1163元、844元、472元、590元、888元的事实;5、原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被告何业庆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为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告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7张订货单,证据中所表述的内容只能证明玻璃的规格和价款,未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因此对这些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起,原、被告就有业务来往,被告到原告开办的宁明县富明玻璃店购买铝材等物品,起初双方是现金交易,被告均能即时结算货款给原告。2011年1月27日至12月7日期间,被告继续先后数次到原告开办的宁明县富明玻璃店购买铝材、轮子、锁、压条、不锈钢等货物,被告向原告购物时有时支付部分货款,有时未支付,现尚欠原告货款37874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主体适格,双方的买卖行为内容真实有效,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原告已依照合同的约定货物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依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43990元未付,但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874元,因此本院只支持原告此部分的诉讼请求。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业庆支付货款37874元给原告随红星;

二、驳回原告随红星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随红星负担125元,由被告何业庆负担775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迪

审 判 员  刘昌广

人民陪审员  周永益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