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132号

彭荣与梁镜洪民间借贷纠纷13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11-21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彭某,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132号

原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何莫。

被告:梁某。现下落不明。

原告彭某诉被告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16日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30000元,并立下“借据”确认,约定借款于2011年12月底归还。被告借款后逾期至今没有归还,要求归还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30000元及从起诉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借款30000元,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张,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于2011年12月底归还。经庭审质证,“借据”有被告作为“借款人”的签名及指印,并附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没有就拖欠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提出抗辩及提供相反证据。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发出应诉公告,现公告期限届满仍未见其与本院联系。以上事实,有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借款30000元,已向本院提供了“借据”证实。“借据”证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相符,被告没有就拖欠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提出抗辩及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款逾期不还应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30000元及计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梁某拖欠原告彭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款项清偿时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清偿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志聪

人民陪审员  钟北有

人民陪审员  黎新泉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鹏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