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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苍民初字第29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诉被告李冠金、李观松、李冠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李冠金,李观松,李冠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民初字第2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住所地广西苍梧县××路××号。负责人覃冰,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坤全,男,该行员工。被告李冠金,男,1974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村里村××号。被告李观松,男,1977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村里村××号。被告李冠荣,男,1969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村里村××组。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与被告李冠金、李观松、李冠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坤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冠金、李观松、李冠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诉称,原告李冠金于2009年3月向我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贷款由李观松、李冠荣作连带责任担保,经我行审批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采用自助循环方式发放,用途为种植沙塘桔,采用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方式。被告李冠金于2011年5月20日自助借款30000元,该笔录借款于2012年5月19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至2013年1月15日,其尚欠我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224.92元。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均没有还款,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冠金还清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观松、李冠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原告机构的名称、类型、负责人和地址等情况。证据2、李冠金、李观松、李冠荣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这三人的身份及其他信息;证据3、《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三被告结成联保小组的事实。证据4、《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合同。被告李冠金作为借款人,李观松、李冠荣作为担保人,以连带责任担保方式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明5、《记帐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李冠金发放借款的事实。被告李冠金、李观松、李冠荣未作答辩。对于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其有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0日被告李冠金、李观松、李冠荣结成联保小组,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借款。在本案中,由李冠金作为借款人,李观松、李冠荣作为担保人。原告经审核后与三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通过自助循环方式发放,按季结息,到期还本。2011年5月20日被告李冠金自助申请最后一笔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于2012年5月19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李冠金并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2013年1月15日,被告李冠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224.92元。被告李观松、李冠荣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李冠金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被告李冠金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第9.3.1条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观松、李冠荣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李冠金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冠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全部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李观松、李冠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实收315元,由被告李冠金、李观松、李冠荣负担。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钟淋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