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8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秀玲,女。
委托代理人:谢红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妃寨,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远宁,男。
委托代理人:王雪斌,广东莞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雀平,广东莞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泽斌,男。
上诉人陈秀玲为与被上诉人孙远宁、卢泽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7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卢泽斌于2012年8月6日与孙远宁订立“欠条”,约定卢泽斌向孙远宁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6日,“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欠条中有卢泽斌的签名及捺印。又查明:卢泽斌与陈秀玲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卢泽斌经原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孙远宁的诉请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前提下,对孙远宁提交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原审予以确认。孙远宁主张卢泽斌向其借款3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欠条”为证,应予确认。“欠条”上约定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之日起1个月,即从2012年8月6日起至2012年9月6日。卢泽斌未依约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孙远宁主张卢泽斌向其归还借款3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10月30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涉案借款发生于卢泽斌与陈秀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无证据证明卢泽斌与陈秀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也无证据显示卢泽斌与陈秀玲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涉案债务应当认定为卢泽斌与陈秀玲的夫妻共同债务,孙远宁诉请陈秀玲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限卢泽斌、陈秀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孙远宁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卢泽斌、陈秀玲共同承担。陈秀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孙远宁与卢泽斌之间的借款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卢泽斌一审未到庭,陈秀玲不知晓该借款如何产生,该借款是虚假、非法的。
二、卢泽斌与孙远宁之间的借款属于其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卢泽斌嗜赌成性,对家庭极不负责,卢泽斌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开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应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陈秀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秀玲无须偿还孙远宁出借款项以及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孙远宁承担。
被上诉人孙远宁未予书面答辩,其于二审法庭调查中口头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陈秀玲一审否认与卢泽斌存在夫妻关系,其上诉理由不可信。
被上诉人卢泽斌未予书面答辩,其于二审法庭调查中口头辩称:其认识孙远宁,钱是其向孙远宁所借,欠条是真实的,借款目的是还债。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卢泽斌与陈秀玲于2013年3月11日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以及法庭调查中所作的陈述,兹归纳二审争议焦点并论述如下:关于卢泽斌与孙远宁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问题。卢泽斌二审答辩时确认向孙远宁借款30,000元的事实,亦确认孙远宁持有欠条的真实性,本院对于卢泽斌与孙远宁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陈秀玲主张涉案借款不真实,其性质属于赌债,均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卢泽斌与陈秀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该司法解释,只要夫妻关系一方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举债,即使是以个人名义,原则上债权人均可请求夫妻双方连带清偿,除非存在以下情形:1.债权人与债务人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2.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务人知道该约定。但是,债务人的配偶主张存在以上除外情形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孙远宁所借债务发生于其与陈秀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陈秀玲未能举证证明卢泽斌借款时存在以上法定的除外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至于陈秀玲是否知晓卢泽斌所借款项、该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孙远宁对此没有监管能力与监管义务,陈秀玲不能以此对抗善意债权人而作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故,陈秀玲应对卢泽斌尚欠孙远宁借款本金3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陈秀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前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陈秀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萧稚娟
审 判 员 何 飞
代理
审判员 苗卉卉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卢淑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