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水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白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男,汉族,1965年9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家住陕西省白水县北井头乡南张村*组,农民。2012年10月7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白水县公安局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10月30日因患严重疾病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17日再次被本院取保侯审。辩护人张建勤,陕西正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xxx,女,汉族,1963年4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家住陕西省白水县城关镇贺家村城外组,农民。2012年9月21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白水县公安局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蒲城县看守所。辩护人路金才,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xxx,男,汉族,1977年10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家住陕西省白水县杜康镇冯家河村*组,农民。2012年9月21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白水县公安局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水县看守所。辩护人许永仓,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xxx、xxx、xxx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要求给以刑事处罚为由,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张建勤、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路金才、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许永仓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2年8月初,被告人xxx让xxx联系,从一山西人处,以每枚11元的价格购买纸质雷管5000发,后又以每枚13元的价格卖于被告人xxx,xxx指使该矿会计雷榜林从xxx手中取货。8月4日晚,xxx在闽泉商务会所付给xxx65000元。xxx购买的5000枚雷管,案发后主动上缴未使用的529枚,其余用于其经营的下徐东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x、xxx、xxx违反规定,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xxx非法购买的爆炸物品用于其经营的矿井生产,未造成严重后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x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张建勤认为,被告人xxx在公安机关排查时,主动交待了购买雷管5000枚的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被告人xxx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xxx时起了辩认、指认作用,应认定有立功情节,被告人xxx所购买的5000枚雷管主要用于其经营的矿井生产,且在公安机关调查时,将剩余的529枚雷管上交,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应认定情节严重;根据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xxx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x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路金才认为,1、被告人xxx主动向被告人xxx提出购买雷管,因此,本案是由被告人xxx起意引起的;2、被告人xxx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少,因被告人xxx家庭困难,想通过买卖雷管所得维持家庭生活,因此,其与其他将犯罪所得用于挥霍、享受的行为人相比,主观恶性相对较小;3、对本案被告人xxx的行为,应认定为“情节一般”,其理由是:被告人xxx所卖的5000枚雷管虽然从数量上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但所卖雷管主要用于被告人xxx经营的矿井生产,未造成严重后果,可按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不认定为情节严重,可按情节一般处理;4、被告人xxx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根据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xxx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x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许永仓认为,被告人xxx在非法买卖爆炸物案中起介绍作用,系本案从犯;被告人xxx所参与的非法买卖爆炸物案中的雷管主要用于矿上生产,未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情节严重的情形;被告人xxx系初犯,偶犯,根据以上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x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xx是下徐东井的矿主。2012年8月3日,被告人xxx电话联系被告人xxx,向被告人xxx提出购买纸质雷管,被告人xxx应诺。随后二人再次在联系中约定,被告人xxx卖给被告人xxx纸质雷管5000枚,每枚雷管的价格为13元。此后,被告人xxx让被告人xxx购买雷管。同年8月4日晚,被告人xxx从他人手购买纸质雷管5000枚,每枚雷管的购买价为11元,被告人xxx即将此情况告诉被告人xxx,被告人xxx、xxx在下徐东井将上述5000枚雷管交于被告人xxx指定的收货人雷榜林。当晚,被告人xxx在白水县城闽泉会所付给被告人xxx5000枚雷管货款65000元。被告人xxx将购买的5000枚雷管主要用于其经营的下徐东井的井下生产。案发后,被告人xxx将剩余的雷管529枚上交给白水县公安局。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西安)对上述529枚雷管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样品均发火,具备起爆能力,样品为非法生产的工业用电雷管。另查明,2012年9月19日,白水县公安局杜康派出所民警在对辖区内非法爆炸物的排查过程中,对xxx进行询问时,xxx即交待了非法买卖5000枚雷管的犯罪事实。白水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后,被告人xxx在抓获被告人xxx时,起了辩认、指认作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后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雷榜明证明,是他和xxx将矿上剩下的529枚雷管送给公安机关的,这些雷管是xxx购买的,但他不知道xxx是从何地方买的雷管。2、证人安军红证明,2012年8月初的一天,xxx给其打电话,让其把一个女的送到矿上去,并把女的电话和地址给了他,他把那女的联系上后用车送到矿上,并把那女的介绍给雷榜林,那女的到矿上后,给他人打了个电话,大约过了十分钟后,来了一辆灰色轿车,车上下来一个男的,那女的和雷榜林向磅房走去,来的那个男的打开轿车后备箱,他们从车里提了四个白色编织袋到磅房。过了一会儿,雷榜林说那个女的要钱哩,矿上现在没有钱,让其和xxx联系,自己就给xxx打了电话说了雷榜林说的话,xxx说让把人拉到闽泉318房间来,他就把那女的拉到闽泉,下了车后,他和那女的一起到了318房,自己把xxx的包给了xxx,就赶快倒水,看见xxx给那女的付钱,那个女的数完钱后拿着钱就走了。3、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证明,白水县公安局杜康派出所对xxx、雷榜明上交的529枚黄色纸质雷管予以扣押。4、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检验中心(西安)检验结论为:判定该样品为非法生产的工业电雷管,具备起爆能力。5、案件来源说明证明,2012年9月19日,白水县公安局杜康派出所民警对辖区内非法爆炸物品排查过程中,发现位于下徐村南的下徐东井煤矿有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的嫌疑,随对该情况进行核查,经侦查发现该矿从xxx手购得雷管,用于该矿非法开采的违法犯罪事实。6、抓捕经过证明,2012年9月21日,白水县公安局杜康派出所民警在罕井一煤场内将犯罪嫌疑人xxx抓获,当晚在蒲城火车东站将意欲外逃的犯罪嫌疑人xxx抓获。7、情况说明证明,xxx在接受调查期间,能主动交待购买雷管的犯罪经过,并配合公安机关积极联系有关人员,于9月21日,将未被使用的529枚雷管上缴公安机关,在立案侦查期间,另一犯罪嫌疑人xxx闻风而逃,9月21日晚,侦查人员在蒲城火车东站将xxx抓获。在具体抓捕过程中,xxx主动请求配合,起到了辩认、指认作用。8、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xxx出生于1965年9月1日,被告人xxx出生于1963年4月22日,被告人xxx出生于1977年10月13日。9、被告人xxx、xxx、xxx当庭对非法买卖5000枚雷管予以认可。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客观真实,足以定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xxx、xxx非法买卖雷管5000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应予惩处。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xxx在非法买卖爆炸物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其在犯罪后,在公安机关排查过程中,主动交待犯罪,应认定有自首情节,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xxx过程中,起了辩认、指认作用,应认定有立功情节,其所购买雷管主要用于井下生产,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xxx、xxx在非法买卖爆炸物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在犯罪后,均能坦白认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辩护人张建勤、路金才、许永仓各自的辩护意见均部分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xxx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具体刑期以本院执行通知书确定)。被告人xxx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被告人xxx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高田生
审 判 员 张忠昌
人民陪审员 张治军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忍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