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2931号原告成都德善会计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马庆。委托代理人李杰,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豪。
原告成都德善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告陈志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郭雅丽独任审判,于2013���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德善会计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马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陈志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日,陈志豪到成都德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出纳工作。2012年7月,成都德善会计师事务所与陈志豪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2012年12月31日,陈志豪向成都德善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书面辞职申请,随后,陈志豪没有与单位进行工作交接就离职,并将单位的税务发票、现金日记账账本、银行日记账账本和现金余额1.5万元一并拿走。成都德善会计师事务所多次联系陈志豪并要求退还上述物品,陈志豪均不予配合,给成都德善会计师事务所工作造成不便。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将其保管的税务发票、现金日记账账本和银行日记账账本、现金余额1.5万元退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不愿意退还上述资料,除了上述资料,其他的工作资料在被告离职时均进行了交接,是因为单位的另外一位股东不允许被告再移交资料,被告才不敢将上述资料再移交给原告。截止2013年1月31日,单位现金余额的确还有15000多元,但之后产生了遣散费15600多元,所以现在现金余额实为负数。
经审理查明,成都德善会计师事务所于2011年4月15日成立,执行事务合伙人为马庆。2012年7月1日,陈志豪到成都德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出纳工作,并与成都德善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2012年12月31日,陈志豪向成都德善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书面辞职申请。2013年1月30日,陈志豪与成都德善会计师事务所办理第一次移交手续。2013年2月4日,陈志豪与成都德善会计师事务所办理第二次移交手续。��止2013年1月31日,成都德善会计师事务所现金余额为15184.72元。陈志豪离职前,成都德善会计师事务所的税务发票、现金日记账账本和银行日记账账本、现金余额1.5万元由陈志豪负责保管。2013年1月30日和2013年2月4日,陈志豪与成都德善会计师事务所两次办理移交手续,陈志豪将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法人章等材料移交成都德善会计师事务所,但税务发票、现金日记账账本和银行日记账账本、现金余额1.5万元陈志豪均未与成都德善会计师事务所办理交接手续。2013年3月13日,成都德善会计师事务所向成都市金牛区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定陈志豪将成都德善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发票、现金日记账账本和银行日记账账本、现金余额1.5万元退还给成都德善会计师事务所。2013年3月14日,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金劳人仲委不字(2013)第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3年3月25日,成都德善会计师事务所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陈志豪将税务发票、现金日记账账本和银行日记账账本、现金余额1.5万元退还给成都德善会计师事务所。以上事实有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移交清单、《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金劳人仲委不字(2013)第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陈志豪系成都德善会计师事务所聘用的财务工作人员,工作期间,单位的税务发票、现金日记账账本和银行日记账账本均由其负责保管。截止2013年1月31日,成都德善会计师事务所的现金余额15184.72元,由陈志豪负责保管。陈志豪离职时应当与成都德善会计师事务所办清交接手续。庭审中,陈志豪承认税务发票、现金日记账账本、银行日记账账本、现金余额15184.72元由其保管。庭审结束后,陈志豪否认上述资料由其保管,并称:“2013年1月31日前,税务发票、现金日记账账本、银行日记账账本、现金余额15184.72元由我保管,但离职后已进行移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四款“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之规定,陈志豪撤回承认,未经成都德善会计师事务所同意,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承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撤回承认行为发生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对陈志豪撤回承认的行为本院不予认可。陈志豪主张离职时,已自行将现金余额交由案外人姜淮久,因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陈志豪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姜淮久具有成都德善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授权,故不能免除陈志豪向成都德善会计师事务所办清交接手续的义务。陈志豪另主张现金余额已支付离职员工遣散费,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成都德善会计师事务所请求陈志豪退还税务发票、现金日记账账本、银行日记账账本、现金余额1.5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志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自行将税务发票、现金日记账账本、银行日记账账本退还给成都德善会计师事务所;
二、陈志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成都德善会计师事务所1.5万元。如果陈志豪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判决,减半收取5元,由陈志豪负担(此款已由成都德善会计师事务所垫付,陈志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成都德善会计师事务所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郭雅丽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廖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