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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刑初字第48号

赵付拴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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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朋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一某,男。辩护人呼群然,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芳栓,男。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一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玉强、李杨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代理人张朋飞、赵一某及其辩护人呼群然、赵芳栓到��参加诉讼。期间,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5日7时许,在林州市五龙镇桑峪村,被告人赵一某在家中与被害人李某某因欠款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赵一某将被害人李某某头部打伤。经林州市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一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一某辩称,其没有打李某某,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赵一某的辩护人辩称,证据不足,指控赵一某犯罪不能成立。并提供辉县市界地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赵一某2012年5月6日右手曾受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代理人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赵一某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3024.37元、误工费2627.83元、护理费3688.43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康复费4218元,共计25938.63元。并提供林州市中医院票据一张3024.37元、林州市五龙卫生院救护车费用票据一张500元、桑峪村卫生所处方三十七张合款4218元。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李某某以五龙镇桑峪村村委会欠其工钱为由,于2012年6月5日7时许,到时任林州市五龙镇桑峪村村支书的被告人赵一某家,李某某与赵一某因欠工钱问题发生争吵,赵一某用玻璃杯将李某某头部砸伤。经林州市法医鉴定,李某某头皮创四处分别长为3.5cm、2.8cm、1.1cm、1.7cm,损伤程度构成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受伤后在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十七天,共花去医疗费3024.37元,误工费954.4元,护理费1182.45元,住院伙食补助480���,营养费17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6311.22元。赵一某因犯故意伤害罪2005年9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物证(一)(林)公(伤)鉴(法活)字(2012)8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某头皮创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现场照片及致伤水杯照片。(三)(2005)林刑初字第3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赵一某因犯故意伤害罪2005年9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林州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费用3024.37元。(五)林州市五龙镇卫生院救护车费用票据一张500元。

二、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2年6月5日早上7时左右,我到村支书赵一某家给他道歉,见到赵一某后我向赵一某要垒城峪村到桑峪村之间道路���岸豁、打路面、栽种杨树的工钱,当时栽种杨树一项大队给我少上了200元账,四五年前我找过大队,当时没有说成什么,后来就没再去找大队说过这事。我向赵一某说“你不是说我没找你要过钱,你问问启拴我要过钱没有”,赵一某说他没时间,当时他正在喝鸡蛋水,说完这些话他就往屋内了,我也进了屋,赵一某坐在沙发上,我坐在沙发扶手上,我对赵一某说“我住了几天出来不还是这样,你不用一直告我”赵一某给我当老爷,我说“你叫我老爷咋个,你当支书的”,赵一某就拿起放在茶几上的玻璃杯扔过来记得朝我头上砸了一下,具体哪个手拿的水杯我记不清了,砸到我头上玻璃杯就破了掉在地上,我头顶右前侧破了。后赵一某的儿子上去将我推翻在地,要打我,赵一某不让,后赵一某还朝我肚上跺了二脚,我隐约看到赵一某又走到我跟前蹲下朝我头顶右前��又砸了一下,具体用什么砸的我不清楚,之后的事就不记得了。当时还有我村的一个妇女和赵一某的老婆在家。

三、证人证言(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2年6月5日早上7时多,我到支书赵一某家说事,赵一某正在吃饭,让我等会儿,我在等赵一某时,李某某来了,后他俩就吵了起来,从吵架当中我听到他们说钱和道歉的事,吵的中间两个人就揪拽着打起来,我见他们打架,和赵一某的老婆就上去扯他们,扯开后他俩还继续骂,骂的中间两人又打了起来,我见赵一某拿着花色的玻璃水杯朝李某某头上砸过去,李某某就倒在赵一某家的沙发边了,李某某头上右部受伤流血了。当时我、赵一某和他妻子在场,赵一某的儿子是否看见我不确定,当时他进到客厅。我说喊人赵一某不让我喊,我说李某某流血了快去看看吧,赵一某说死不了,她自杀呢,赵一某家的人就都出去街门口外坐着,说派出所一会就来了。赵一某用水杯砸了李某某几下我没注意,也没注意用哪只手拿的水杯。当时我去拦赵一某了但没来得及,他妻子也拦了,赵一某砸完后就到外面打电话了。没注意到玻璃杯是什么时间碎的,到地面是碎的。当时赵一某和李某某两人都坐在那个比较长的大沙发上,赵一某拿开水杯后他们两人都站起来,面对面挨着不远。李某某倒地后,赵一某又到那个沙发靠客厅门的一边取了一把一头平一头尖带点弯度的小锤子走到李某某躺的地方,甩了一下,我听到李某某“哎呀”叫了一声,就往外跑,边跑边喊“快些吧,这儿打开了”,赵一某出来喊住我说不让我叫并威胁我,我就不敢吭声,赵一某就上厕所了。到大门口见到一个男子我告诉他赵一某和一个妇女打开了,该男子听后就走了。派出所和医院的车都来后,派出所在现���问了我有关情况。第一次询问我时我害怕就没提到赵一某用小锤子砸李某某的情况。(二)证人李某某(被告人赵一某妻子)2012年6月5日的证言,2012年6月5日早上7时许多,我和我丈夫赵一某还有一个来我家找赵一某的女的在家。这时李某某来到我家,就骂赵一某,拽着赵一某让打死他,赵一某没理他回到屋内,坐在南边的沙发上,李某某挨着他坐到那儿,拽着赵一某让打她,赵一某没理她拿了纸上厕所,李某某就右手拿起放在茶几上的玻璃杯朝自己头上砸了好几下,砸破头后倒在沙发边,后赵一某就报警了。李某某砸自己头时我和在我家的那个女的去拦了,我去夺他手里的玻璃杯没夺开。当时除了我们四个人,没人在场。没看到李某某什么部位出血了。不知道李某某找赵一某什么事,也不知道李某某为什么自己砸自己的头,以为她要自杀。2012年7月23日证言,我们家和李某某家没什么私人矛盾,不知道案发时李某某到我家干什么,也不知道李某某为什么拿玻璃杯砸自己的头。当时我和李某某、张某某三人在屋子里站着,赵一某不在屋内,谁也没说什么,突然李某某右手拿起放在茶几上的玻璃杯朝自己的头右部砸了好几下,当时就流血了。李某某拿玻璃杯砸头时杯没碎,是我给她夺玻璃杯时,从她手里打掉摔在地上破碎的,张某某也在那劝李某某。李某某砸破头后倒在沙发边上我就出去了,这期间我家的人都没在屋,张某某进出了几次,直到派出所的人来。当时就我们三个妇女在屋里。2012年8月27日证言,2012年6月5日早上,李某某来到我家,见到赵一某后说“你不是让我给你道歉了”赵一某往屋里走,李某某去拽赵一某的衣服,还说“你打死我吧”,后赵一某和李某某进入屋内,赵一某走到那儿李某某跟到那儿,一直说“你打死我吧”,赵一某往院子里走,李某某拽着他衣服不让走,我和张某某就拦住李某某,让赵一某出去。后突然李某某右手从茶几上拿开一个玻璃水杯朝自己头上砸去,用玻璃杯口连续快速砸了十几下头顶右部,我搂住李某某抓住她右胳膊用力往上一抬,玻璃杯从她手中甩出去掉在地上摔碎了,然后,李某某就倒在地上,我从客厅出去了。当时张某某一直在场,没去夺李某某取的玻璃杯,等李某某躺倒在地上,我俩都到院里站着,赵一某就报了警,后李某某被拉走了。我儿子赵一某去屋内取了趟东西,李某某砸自己时,赵一某在院门那儿站着,没有见到这个过程。(三)证人赵一某(被告人赵一某儿子)2012年6月9日证言,2012年6月5日早上7时多,我回到家中,李某某一直跟我爸赵一某走,被我妈和某某拦住了,我见李某某在我家生气,就��打她但没动手,我们就往屋外面出,出的时候,李某某拿起玻璃水杯往自己头上砸,我妈和某某去拦,李某某右手拿玻璃杯砸了头顶部三四下,拦的中间,玻璃杯摔在地上破了,李某某倒在沙发中间,头上流血了,见这种状况,我家人都到外面,赵一某打电话报警。某某屋里外面跑了两三趟,我们见这事也就不去跟前了,直到派出所去。不知道李某某为什么自己砸自己的头。当时我爸妈还有某某在场。2012年8月28日证言,2012年6月5日早上7点左右,我到家看到赵一某在阳台上站着,我进了东堂屋,李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三人在客厅站着,李某某一直喊“打死我吧”,李某某和张某某拽着李某某不让她出去,我也去拽李某某,一时没看好,李某某从茶几上拿起一个玻璃杯往自己头上右前额部砸了二三下,没注意到她头上当时流血没有,我和李某某站到一边,某某去拦李某某,某某和李某某夺水杯的过程中,水杯掉到地上摔破了。这个过程中赵一某一直站在屋门外。我就和李某某、赵一某一块去街门外边,只有李某某和张某某在我家。大约十几分钟,我去家里给一个人拿身份证,见到李某某头部右前额流着血,右肩部、右手腕也有血。不到二十分钟,120车过来了。我和李某某、赵一某在李某某用水杯砸自己后去街门外边没有什么理由。我是去拿身份证的时候看见李某某受伤的。不知道谁报的警。2012年8月28日第二次证言,李某某的伤是自己用我家的玻璃杯磕伤的,当时她磕了自己两三下,除李某某外还有张某某、我妈和我在屋里,我爸赵付栓在堂屋门口。李某某手中的玻璃杯是某某制止她时掉在地上的。(四)证人平某某的证言,2012年6月5日上午李某某到法医门诊时大约10时30分,拍CT和缝伤口到住院是12时30分左右。给他检查后发现他的右额底部有3.5cm、3.5cm、2cm、1.5cm四处伤口。清理伤口未发现伤口内有异物。(五)证人冯某某的证言,2012年6月5日上午8时左右,我和安某某一起去桑峪村出诊,到现场后见到一妇女在屋子的沙发间头朝南脚朝北躺在地上,地上有破碎的玻璃杯,头部、胸部有血,地上已流了不少血,但伤口已不出血。我们将病人抬到救护车上,同病人一起的有一男一女,后来我们就把李某某送到了中心医院。我们没对病人的伤进行检查处理,因为病人家属不让。往医院送病人期间,没人动他的伤口。(六)证人安某某的证言,2012年6月5日上午8时许,我和冯某某医生一起去桑峪出诊,到现场后见到地上有碎玻璃,一名妇女躺在地上,头上有血迹,我和冯某某及民警将伤者抬到救护车上,随伤者的还有两个人,后来又到五龙派出所、卫生院办理手续,伤者家属要求去县城医院,上午10点半左右我们将伤者送到了中心医院。往县城走的过程中伤者不让检查,冯某某只给他量了血压,听了心跳,其他没人动伤者。

四、被告人赵一某的供述,2012年6月5日7时30分许,我在院里吃饭,张某某来我家找我说事,我让她坐下,她还没坐,李某某也来到我家中,坐在我对面开始骂我并说上次拘留她的事,李某某对我说“你不是让我来给你道歉了?”并问我“大队欠我的钱啥时候给我”,因为以前李某某从来没找过我要钱,四五年前在我村理发店内她向我要过大队欠她的钱,但她见面后张嘴就骂我了。当时我也和李某某对骂了两句,后来我到房间的沙发上坐着,李某某也跟着我坐到沙发上,并一直给我说上次因为毁坏村中财物被拘留的事,我烦李某某就从房间拿包准备外出,李某某也跟着我,这时我妻子和张某某���拦住李某某给他说话,没停多长时间,我在院子里听见李某某不吵了,就又进到房间,李某某又骂我,并且说让我打他,我说“打你还脏了我的手”,因为李某某一直乱吵,我就打开电视,李某某又坐到我身边的沙发上,我就出来上卫生间了。从卫生间出来我没听到李某某吵又回到房间,李某某又骂我,我就直接从房间出来报警说李某某毁了我家东西,当时李某某没毁我家东西。我在院中没停多长时间就听到玻璃破碎的声音,接着张某某说李某某要自杀呢,我说“不要管他,我不去动他,如果我动他了就被讹诈上了”说完这些话我和妻子就都出街门口了,期间张某某多次到房间看李某某。接着派出所民警就到了我家。当时张某某和我妻子在我家房间内,我听我妻子说李某某在房间内自杀的。李某某应该是用玻璃水杯自杀的,因为我听到玻璃破碎的声音,但我没看��,这是我的猜想。我们和张某某关系不错,没有什么矛盾,整个过程张某某一直在现场。中间我儿子进过屋内两趟,第一趟是李某某没砸自己之前,第二趟是李某某砸完自己之后,我儿子是否见到李某某砸自己我不确定。综合上述证据,被告人李某某直接指认赵付栓案发当日对其实施了伤害行为,另有与案件双方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张某某从案发当时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开始,先后四次证言均证实赵一某致伤李某某,所证致伤经过、在场人、致伤工具等与被害人李某某陈述相互吻合,证人李某某、赵一某虽证李某某系自伤,但二人与被告人赵一某存在利害关系,且二人多次证言及相互证实内容之间存在多处矛盾,赵一某亦不供认致伤李某某,但赵一某、李某某、赵一某均认可当日双方曾有纠纷冲突,再结合公安机关随即出警情况及李某某及时被送往医院救治疗伤情况,本院确认2012年6月5日7时许,赵一某致伤李某某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一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关于赵一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辩护人提供的辉县市界地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与本伤害案件无关联性,不予采纳。赵一某由于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李某某请求赵一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赵一某赔偿李某某人民币6311.22元。李某某要求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李某某出院后的治疗费用,未提供出院后需要继续治疗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一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赵一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311.2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长王荣跃

审判员 高 洁

审判员 路宏山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元小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