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民初字第852号
原告:李某,农民。
被告:张某,农民。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年××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登记结婚,于××××年××月生一男孩张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吵架。为了孩子,原告原谅了被告隐瞒实际年龄及其曾犯罪的事实,但被告及其家庭对原告精神上的伤害,经济上的限制,尤其原告无奈离家数月中,无人问津,已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夫妻一直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张某甲。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结婚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的,且已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结婚时间较短,但生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顾念既有的夫妻感情,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清峰
审 判 员 张永杰
人民陪审员 蒋继新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