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高新民初字第0237号原告孙某,女,汉族,1985年7月1日生,户籍地泰州市高港区,现住姜堰市。被告殷某1,男,汉族,1985年3月11日生,住泰州市高港区。
原告孙某与被告殷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殷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殷某2。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为减轻家庭经济负担,原告于2009年5月赴日劳务三年,在此期间,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2012年5月16日原告回国后,被告对原告更加冷淡,并与其他异性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遂搬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殷某1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与其他异性之间不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出国劳务是事实,原告在国外期间,双方经常视频通话,原告确实已于2012年5月搬回娘家居住,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殷某2。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原告曾于2009年5月赴日劳务,并2012年5月回国。当月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搬回娘家居住。嗣后,原告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于2012年8月8日撤回起诉。2013年3月27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裁定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殷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原告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账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20×××88)。
代理
审判员 杨丽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