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枣营民一初字第2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洪专。被告刘某甲。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3月7日、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便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因脾气性格差异很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根本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自2012年3月7日开始分居至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同居期间所生女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同居期间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同居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审理中辩称,被告对同居后共同财产汽车不认同,被告在结婚仪式前给了原告方彩礼共计37100元,同居期间有共同财产现金16000元在原告手中,原告父母借我们同居共同财产3000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征得双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执焦点是:
一、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孩由谁抚养、抚养费应如何承担?二、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哪些?三、原、被告同居后共同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四、原、被告同居后共同债务有哪些、应如何承担?五、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数额及依据?针对第一争执焦点,原告称:在××××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刘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一次性付清,抚养费的数额依据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针对第一争执焦点,被告称:对孩子的出生时间无异议,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因为孩子过了哺乳期,抚养费自理。原、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针对第二争执焦点,原告称:详见原告提交的财产勘验申请书中的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部分:包括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2小1大)、茶机一个、电脑、洗衣机、冰箱、空调、电视机、VCD各一台、餐桌一张、椅子八把、盆架、衣架各一个、被、褥各十床、茶具一套、暖壶二个、床上用品二套、老板桌一张、老板椅一个、电脑桌一张、背柜一座、婴儿车一辆。针对第二争执焦点,被告称:被告对原告的个人财产无异议,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家中存放。针对第三争执焦点,原告称:有奇瑞瑞麒汽车一部,牌号为:冀T×××××,当时购车的价格是6万元左右,该车现在被告处,是同居共同财产,要求平均分割。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向法院提出申请有关部门对该车辆进行价格评估,价格认定后,如果被告要求该车辆归其所有,被告应按照差价给付原告车款,假如该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相应的车款。针对第三争执焦点,被告称:汽车一部确实存在,但不同意分割,理由是该车不原、被告共同的钱购买,对原告所述该车价格是6万元,无异议。针对第四争执焦点,被告称:2011年10月16日、10月18日分别借被告的二舅、三舅的钱两笔共计5万元,并和原告一起商量好了共同偿还。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借条1张,内容为:因买车借款25000元整(贰万伍仟整),借款人:刘某甲,日期为:二零壹壹年十月十八号。证据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份,主要内容为:购货人:刘某甲,车辆类型:轿车,发动机号码:AFBH00834,车架号码:LVVDA12B1BD317951,价税合计:伍万贰仟捌百元整,销货单位:衡水丛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并盖有该公司发票专用章,开票日期:2011年11月2日。证据3、借条1张,内容为:因买车借款25000元整(贰万伍仟整),借款人:刘某甲,日期为:二零壹壹年十月十六号。经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份,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所述共同债务不予认可,没有借款这回事,对汽车发票予以认可。针对第四争执焦点,原告称:当时买车时,原、被告共同商量好的,根本没有借钱,没有这个债务不同意承担。针对第五争执焦点,被告称:在2010年大约4月26日给付原告方彩礼1100元,在2011年大约6月20日左右给原告现金36000元,是被告直接交到原告手中的。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针对第五争执焦点,原告称:原告对被告给付彩礼是1100元,由媒人刘其尊拿来了3600元,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所述给付其36000元的彩礼,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接过这个钱,被告所给付彩礼不是36000元,而是3600元,被告所说需要证据证明。依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质证意见,合议庭认证如下:对被告所举证据一、三,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对证据二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依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2小1大)、茶机一个、电脑、洗衣机、冰箱、空调、电视机、VCD各一台、餐桌一张、椅子八把、盆架、衣架各一个、被、褥各十床、茶具一套、暖壶二个、床上用品二套、老板桌一张、老板椅一个、电脑桌一张、背柜一座、婴儿车一辆。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有:奇瑞瑞麒汽车一部,牌号为:冀T×××××,现登记在被告名下,该车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本车辆价格为:52800元整。审理中,原告提出对该车现价评估认定申请后,被告拒绝提供相应的购车手续。同居前被告给付原告订婚彩礼1100元、结婚彩礼36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原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孩刘某乙,因长期与原告一起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以继续随原告一起生活为宜。抚养费参照原、被告生活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的20%至30%计算,由被告每月承担240元抚养费至女儿刘慧十八周岁止。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详见审理查明),原告要求归其所有,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所辨其与原告共同财产中汽车一辆,系借其二舅、三舅钱款所购证据不足,因车应作为共同财产合理分割,应该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被告应给付原告车款26400元。被告主张在原告处有共同存款16000元,没有提供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其主张原告父母借其现金3000元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被告同居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两次共计4700元,应视为赠与,依法不予返还,被告所辨给付原告彩礼37100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自2014年1月1日起由被告每月给付240元,至所生女孩刘某乙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1月1日前付清本年度抚养费;
二、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详见审理查明),由原告自行带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付;
三、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奇瑞瑞麒汽车一部,牌号为:冀T×××××,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车款264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章红
人民陪审员 贺志安
人民陪审员 龙树发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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