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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642号

佛山市元正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天利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贝斯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642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6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天利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一路中心商务大厦2601室,组织机构代码:66268636-3。

法定代表人:蔡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昆华,广东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元正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紫洞高新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1926961-7。

法定代表人:查淑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深圳市贝斯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艺园路马家龙田厦产业园(原27栋-29栋)6D-01,组织机构代码:67480296-6。

法定代表人:张永青。上诉人深圳市天利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元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正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市贝斯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斯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9年底,元正公司与天利源公司签订《凡高牌屋面彩瓦购销合同》,约定:元正公司向天利源公司出卖彩瓦,交货地点为深圳大鹏湾工地,每送1车瓦,即付清瓦款,天利源公司逾期付款每日以总欠款1%作为违约罚款;合同一式两份,各执一份。合同加盖了元正公司与天利源公司的公章。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期间,元正公司分四次向天利源公司供应了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7828.3元的彩瓦。天利源公司共向元正公司支付了97848.8元货款,另有49979.5元货款,据天利源公司提供的银行进账单等证据显示,天利源公司支付给了贝斯卡公司。天利源公司提供了一份委托书,内容为元正公司委托贝斯卡公司代收天利源公司的材料款余额。该委托书落款处盖有元正公司字样的印章,但该印文中的一排阿拉伯数字与上述购销合同中元正公司所盖印文中的数字明显不同,两印文的汉字式样亦不同。元正公司否认曾委托贝斯卡公司收款。元正公司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天利源公司支付元正公司货款49979.5元;2、天利源公司支付元正公司违约金33486.27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计至2012年3月7日,3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另计,按照每日1%标准计算)。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元正公司与天利源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天利源公司提供的委托书上所盖印章不是元正公司的印章,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元正公司曾委托贝斯卡公司向天利源公司收取货款,故即便天利源公司向贝斯卡公司支付了49979.5元,亦不能认定系履行涉案购销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因此,应认定天利源公司尚欠元正公司货款49979.5元,元正公司请求天利源公司支付货款49979.5元,该院予以支持。元正公司请求天利源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每日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因该违约金过分高于元正公司的实际损失,该院依法酌情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五。若案中有人不当得利或涉嫌欺诈犯罪,则天利源公司可另行向相关主体追索,不影响天利源公司应对元正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

一、天利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元正公司支付货款49979.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9979.5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2年1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元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87元(已由元正公司预交),由元正公司负担887元,天利源公司负担1000元。

上诉人天利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被告提供的委托书上所盖印章不是原告的印章,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曾委托第三人向被告收取货款,故即便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了49979.5元,亦不能认定系履行涉案购销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的认定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1、从付款的金额看,与元正公司主张的金额完全相同;2、从天利源公司付款的行为看,天利源公司主观、客观上都是在履行双方签订的涉案购销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

二、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部分的“若案中有人不当得利或涉嫌欺诈犯罪,则天利源公司可另行向相关主体追索,不影响天利源公司应对元正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认定和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从上述表述中,可以看出原审法院也认为本案涉嫌犯罪,但原审法院却没有按相关法律规定做出正确处理。1、元正公司提供的印章虽与委托书中的印章不同,但并不证明不是元正公司提供的。如果是元正公司提供的,又提起诉讼,显然是元正公司的诈骗行为,该行为涉嫌犯罪。2、若委托书中的印章为他人伪造,元正公司在知晓这一情况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元正公司并未报案,而是首先找贝斯卡公司讨说法,此种行为是不恰当的。在诉讼中,法院既已发现该案涉及犯罪,就应当驳回起诉,移交公安机关侦查。3、1985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中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问题,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1987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中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一般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如果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必须分案处理的,或者是经济纠纷经审结后又发现有经济犯罪的,可只移送经济犯罪部分。对于经公安、检察机关侦察,犯罪事实搞清楚后,仍需分案审理的,经济纠纷部分退回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又在1998年4月21日颁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案件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综上,天利源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处置不当,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元正公司的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3、判令元正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元正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贝斯卡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元正公司与天利源公司在《凡高牌屋面彩瓦购销合同》中约定了天利源公司付款给元正公司的银行账号。又查,原审中,元正公司提交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出具的印鉴卡,该份印鉴卡显示元正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中有“4406047005631”阿拉伯字母,与元正公司加盖在涉案合同中的印章一致。再查,天利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上“佛山市元正有限公司”字样印章中的阿拉伯字母为“4488027005631”,元正公司以该印章系他人伪造为由对《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称从未使用过该印章。天利源公司提出其收到贝斯卡公司持有的《委托书》后,与元正公司联系并得到确认后才付款,但天利源公司未证明存在其与元正公司沟通的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天利源公司有无向元正公司履行支付货款49979.5元之义务。天利源公司为证明其向元正公司的受托人贝斯卡公司支付货款49979.5元,提交了《委托书》及银行进账单。元正公司对《委托书》上印章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称其从未使用过该印章。经审查,该《委托书》上“佛山市元正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内的阿拉伯数字与涉案合同、公安机关印鉴卡上印章数字不一致,天利源公司未证明元正公司曾经使用过《委托书》上印章,结合元正公司对其“从未使用《委托书》上印章”的消极事实难以举证,故本院对于天利源公司有关《委托书》上印章由元正公司使用之主张不予支持。再者,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约定天利源公司应将货款付至指定账号,天利源公司收到《委托书》后未查看该印章与涉案合同是否一致,且在《委托书》约定变更付款方式的情形下未向元正公司核实《委托书》真伪,天利源公司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便支付款项,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天利源公司提出其已向元正公司支付货款49979.5元,证据不足,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天利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7元(上诉人天利源公司已预缴),由上诉人深圳市天利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霍   雨

代理

审判员 杨   芳

代理

审判员 林   博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洋(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