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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执字第1729-2号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培锦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5-01-20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张培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深宝法执字第1729-2号申请执行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址。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培锦,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普宁市。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由于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令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第38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培锦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5468.34元及利息,不足部分,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之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晓光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芥 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