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速初字第113号
原告:应国量,男,194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安徽省界首市,现住龙口市。
委托代理人:马爱琴,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口市公共交通汽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荣会,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维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
负责人:曹雪梅,任总理。
委托代理人:刁立军,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应国量与被告龙口市公共交通汽车公司(下称公交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下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爱琴,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维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6日,曲焕清驾驶公交公司所有的鲁FKXX**客车行至龙口北环路汽修厂路口处与原告应国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轮车受损,原告应国量受伤入住龙口市人民医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744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曲焕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国量无责。曲焕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赔偿事宜,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460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并明确其具体损失为:医疗费7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护理费850元(50元/天×17天)、交通费60元、伤残赔偿金38746.40元(22792×17年×10%)、误工费5697元(1899元×3个月)、鉴定费1300元、车损600元,以上损失合计55203.40元。请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850元、交通费60元、伤残赔偿金38746.40元、误工费5697元、车损600元,共计53903.40元;请求公交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鉴定费1300元,公交公司已付2600元。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曲焕清是我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属执行职务行为,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我公司的赔偿已超出原告的主张,超出部分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车辆鲁FKXX**号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医保用药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8时许,曲焕清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鲁FKXX**客车行至龙口北环路汽修厂路口处向西转弯与原告应国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轮车受损,应国量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曲焕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国量无责。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肋骨骨折,花费医疗费7440元。原告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情进行鉴定,意见为:1、应国量的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休治时间为3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3、应国量的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预交。事故发生后,被告公交公司向原告垫付2600元。另查明:原告应国量系安徽省界首市顾集镇于庄行政村应新庄农村居民,自2007年来到龙口市居住,自2009年至今一直租住在龙口市东莱街道北巷村王明娟的房屋内,从事废品收购工作。还查明:曲焕清系被告公交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属执行职务行为。鲁FKXX**客车登记在被告公交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龙口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票据、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修车费发票、交通费单据、原告的暂住证、原告的房屋租住合同及水电费单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曲焕清驾驶公交公司所有的鲁FKXX**客车与原告应国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轮车受损,应国量受伤,事实清楚。龙口市公安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明确,本院予以采信。鲁FKXX**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曲焕清系被告公交公司职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部分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按照曲焕清在该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曲焕清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公交公司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对原告的暂住证、房屋租住合同及水电费单据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的户籍性质虽为农村居民,但其提交的暂住证、房屋租住合同、水电费单据、房东王明娟的证言等相关证据可证明原告的主要生活居住地在城镇,且不以土地收入为主要来源,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医保用药标准赔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被告公交公司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根据国家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规定,实际上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因为在第三者原告应国量接受治疗过程中,医院是根据有利于病人治疗的原则选择用药,原告并无用药选择权,在第三者原告用药合理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对于第三者原告所花费的包括非医保用药在内的医疗费用均应如数赔偿。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告应国量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7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护理费850元(50元/天×17天)、交通费60元、伤残赔偿金38746.40元(22792×17年×10%)、误工费5697元(1899元×3个月)、鉴定费1300元、车损600元,以上损失合计55203.4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850元、交通费60元、伤残赔偿金38746.40元、误工费5697元、车损600元,共计53903.40元;被告公交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鉴定费1300元,由于被告公交公司已付2600元,超出其应该付的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交公司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综上,根据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应国量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损,以上合计53903.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承担1148元,由原告应国量承担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曙荣
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
人民陪审员 刘家树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