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5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光,男,195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朵,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厚英,女,194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有志,男,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涛,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秀娟,女,1969年2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刘厚英、胡秀娟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有志,男,1980年9月9日出生。原审被告张新海,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原审被告王战伟,男,1979年5月6日出生。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四虎,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河南驻马店天中医药有限公司。上诉人刘洪光因与被上诉人刘厚英、胡秀娟、胡有志、原审被告河南驻马店天中医药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财保公司)、张新海、王战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2)罗民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洪光的委托代理人宋朵,被上诉人胡有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涛、被上诉人刘厚英、胡秀娟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有志、原审被告张新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5月3日10时30分许(天气:晴),被告人张新海驾驶豫QG18**号车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74KM+900M处,追尾撞上同向胡维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胡维成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刘厚英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张新海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胡维成、刘厚英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刘厚英受伤后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重型颅脑损伤,于6月2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8729.80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2012年7月5日,原告刘厚英在“信阳市康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轮椅一只,价款为600元。2012年7月9日,罗山县中医院出具门诊收费票据(患者姓名:刘厚英)一张,金额300元;罗山县灵山镇卫生院于2012年7月31日出具门诊医疗收费票据(患者姓名:刘厚英)一张,金额2430元。原告刘厚英要求赔偿交通费1400元,原告还要求赔偿为胡维成办丧事支出的交通、住宿费用5000元。原告方还提供胡维成购电动车收据一张,要求赔偿车辆损失2900元。被告方认为,鉴定书真实性虽无异议,但对其客观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被告方认为,刘厚英从信阳市中心医院出院后在罗山县中医院和灵山卫生院的诊疗费用,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诊断证明,应不予采信;轮椅费和护理费只能选择其一;电动车只是收据,没有评估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不应支持;交通费过高。2012年11月23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2)临鉴字2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刘厚英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评为三级伤残;休息期:受伤之日至评残的前一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受伤之日至评残的前一日,住院期间为贰人护理,出院为壹人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180元(1900元+280元)。车经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3211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洪光已通过交警给付原告方20000元。原审另查明,胡维成(1945年1月4日出生)与刘厚英系夫妻,系农业户口,二人育有一子(胡有志)、一女(胡秀娟)。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604.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3650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年。豫QG18**号车的登记车主为王战伟,刘洪光自述其为实际车主,王战伟及原告方均予认可。豫QG18**号车在被告驻马店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00元)。张新海系被告刘洪光雇请的驾驶员,因交通肇事已被本院判处刑罚。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证明、营业执照、户口本、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新海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胡维成死亡、刘厚英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张新海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要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车辆受损虽是事实但其仅提供购车收据未提供相关中介机构就车辆受损应赔偿的损失数额证据,本院暂不予处理,待有证据后可再行处理。原告刘厚英在灵山卫生院和罗山县卫生院的医疗费因其没有提供医疗处方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刘厚英从信阳市中心医院出院医嘱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二医院均为合法机构且出具有规范的医疗收费票据,应予认可。豫QG18**号车的登记车主为王战伟,刘洪光自述其为实际车主,王战伟及原告方均予认可,本院也予确认。被告王战伟只是挂名车主,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实际车主是刘洪光,张新海是刘洪光雇请的司机,故应由被告刘洪光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新海实际侵权人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刘洪光所负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厚英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1、医疗31459.80元(28729.80元+300元+24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天×55天);3、营养费1800元(15元/天×120天);4、护理费234167.40元(23650元/年÷365天×2人×55天+23650元/年×12年×80%);5、残疾赔偿金63398.69元(6604.03元/年×12年×80%);6、伤残辅助器具费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9、鉴定费2180元。上述合计为371255.89元。胡维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85852.39元(6604.03元/年×13年);2、丧葬费15151.50元(30303元/年÷2);3、精神抚慰金40000元;4、办理丧事支出费用本院酌定为2500元。合计金额为143503.89元。豫QG18**号车在被告驻马店财保公司购买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驻马店财保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120000元(刘厚英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75000元+残疾赔偿金35000元)。原告方未受偿余额392579.78元【刘厚英(医疗费3145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800元一10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234167.4元+残疾赔偿金28398.69元+伤残辅助器具费600元)+胡维成(丧葬费15151.50元+死亡赔偿金85852.39元+办理丧事支出2500元)】,应由被告刘洪光、张新海予以赔偿。因豫QG18**号车在驻马店财保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金额为300000元),故应由驻马店财保公司在限额内代为赔偿给原告方300000元。驻马店财保公司共应给付原告方赔偿款为42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之外原告方仍未受偿的92579.78元由被告刘洪光赔偿,被告张新海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洪光诉前已付20000元应从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有志、刘厚英、胡秀娟420000元。
二、被告刘洪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原告刘厚英、胡有志、胡秀娟92579.78元,被告张新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洪光上诉称:1、原审计算被上诉人护理费标准过高,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15986元/年计算,请求依法改判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护理费用234167.40元为66203.93元。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请求依法改判原审认定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为1200元、1100元。3、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办理丧葬费支出25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胡有志答辩称,1、原审关于答辩人刘厚英的护理费计算与法有据,判决适当;2、原审判决支持的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办理丧葬费支出等费用有相关依据,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洪光上诉称原审计算被上诉人护理费标准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相关规定,原审适用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并无不当,此上诉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洪光上诉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请求依法改判原审认定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为1200元、1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根据受害人实际伤残情况、参照医疗部门的意见以及结合当地实际,原审认定相关的数额并无不当,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洪光上诉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办理丧葬费支出25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经查,被上诉人并不能提供相关办理丧葬费支出的票据,故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2012)罗民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2012)罗民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刘洪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厚英、胡有志、胡秀娟90079.78元,原审被告张新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洪光已付的20000元从中扣减)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9437元、鉴定费218元,共计11617元,由原告刘厚英、胡秀娟、胡有志负担500元,被告刘洪光、张新海负担111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02元,由上诉人刘洪光负担4700元,被上诉人刘厚英、胡秀娟、胡有志负担20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贵瑛
审 判 员 刘友成
代理
审判员 李 牧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