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029号
原告:袁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成军,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维奇,男。
被告:汪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顺谟,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军、姚维奇,被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顺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通过网络相识相恋,于2011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被告自原告怀孕后态度就发生转变,而且对原告越来越恶劣,经常夜不归宿,双方感情也逐渐淡漠。2011年12月之后被告就离家出走,音信全无。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袁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550元的抚养费,被告给付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证据二户口簿复印件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基本情况;证据三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袁某甲;证据四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五婚后原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花去63800元,被告应承担。被告汪某对证据一、二、三、四不持异议,对证据五认为缺乏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
被告汪某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原告所述离婚理由均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汪某对其答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贫困证明,证明被告家庭困难的事实及被告给付40000多元的事实;证据三鉴定结论,被告对袁某甲系原被告的孩子予以认可。原告对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贫困证明应有民政部门出具,被告父母身体不好应有医院病历,而且也不能证明因为彩礼才造成被告家庭的困难。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三能够证实原、被告身份,婚生子情况,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等有关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不能证明原被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袁某与被告汪某于2010年11月相识,2011年10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5月21日婚生一子袁某甲。2011年12月被告因家庭矛盾离家出走,对原告及其家庭再无任何照顾。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汪某在前次婚姻中生育一子汪家俊,现随被告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与被告汪某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有效婚姻。由于婚后双方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在原告怀孕、生产期间离家外出,对家庭未尽任何责任和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一子袁某甲未到一周岁,一直随原告袁某生活,而被告汪某也有长子汪家俊需要抚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出发,袁某甲随原告生活更为适宜,被告汪某应当依法支付适当的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汪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一子袁某甲由原告袁某抚养,被告汪某自2012年12月起每月应当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袁某甲独立生活时止。
三、被告汪某享有探望儿子袁某甲的权利,原告袁某负有协助的义务。
四、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向阳
审 判 员 王善堂
代理
审判员 吴 磊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邵立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