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丽龙民初字第215号

项某与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项某,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民初字第215号

原告:项某。

被告:付某。

原告项某诉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林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被告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某起诉称:原告、被告于1999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嗜赌,不照顾儿女,经常使用家庭暴力,造成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被告离婚,婚生女付珏随原告共同生活,婚生子付良驹随被告付某共同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

被告付某答辩称:被告对原告是有感情的,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项某、被告付某于1999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付珏,××××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付良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被告之间曾因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门诊病历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项某、被告付某经认识后登记结婚,可认定双方有较好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原告、被告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一女,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虽因家庭琐事曾发生过争吵、打架,但原告所提供证据并未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项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林 龙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连巧娟 关注公众号“”